接财政部税务总局(85)财税国字第045号关于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根据国发〔1984〕123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企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现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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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从事对城市土地、房屋实行综合开发取得的收入(含管理费收入),应一律按其纯收益计算征收所得税。
二、根据国发〔1984〕123号精神,经县以上(含县)建委批准新组建的具有法人地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专门从事对城市土地、房屋实行综合开发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规定的各项业务收入的国营企业所得税。
三、原有施工企业,从事城市综合开发,不享受国发〔1984〕123号规定的免税待遇,一律照章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四、城市综合开发公司,除经营规定的各项业务,同时还经营其它业务的,对经营其它业务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五、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暂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对上述文件其中的若干具体解释问题,省局经请示税务总局同意,现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应当包括行政、事业、企业、团体、部队等开办的开发公司,其从事对城市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所取得的收入(含管理费收入),都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对新组建的开发公司的收入,三年内免缴所得税,是指具备有组成开发公司的各项条件(包括有与企业开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力量、一定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在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及省人民政府粤府〔1984〕185号公文下达以后(即1984年10月以后),报经县以上(含县)建委审查批准新组建的,具有法人地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按规定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并专门从事对城市土地、房屋实行综合开发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不包括原有企业改组、合并和原有施工企业、基建办等改挂开发公司招牌的企业),可凭县以上建委的批准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文件等,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请,经所在地县(市)税务机关审查,对符合上述情况的新组建开发公司,可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对其经营城市土地、房屋(含商品房)开发业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批准免征所得税三年;新组建的开发公司,在批准免征所得税期间,因免征所得税所得的免税税款,应当用于流动资金和开发施工经营的需要,不得用于消费基金和挪作他用。
三、新组建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除经营土地开发和房屋开发业务等两个项目所取得的收入,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免收所得税外,经营其他业务(如汽车出租、旅游、饮食服务、以及商业经营等等)所取得的收入,均应依照税法规定征收所得税。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粤府〔1985〕139号“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的规定精神,配合当地建委、建行、工商行政、审计等单位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进行一次清理和整顿,在清理和整顿过程中,对企业按规定应当交纳而未交纳的所得税,应从1984年1月1日起计算补征入库(1984年1月1日以后办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计算征收所得税),并在1986年1月底以前入库完毕,逾期不交的,按税法规定办理。
希遵照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