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防治乡镇、街道企业对环境的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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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联户办、村办、乡办、镇办、街办、校办企业,企事业单位办的知青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以及个体经营企业。
第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主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计划、卫生、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协同环保部门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农业部门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乡镇企业排放"三废",污染农业生态环境的情况,要加强监测,为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及时、准确、可靠的依据。
第四条 乡镇小街道企业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导下,积极开发和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无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五条 严禁乡镇、街道企业生产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有剧毒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对已建成并生产上述产品的乡镇、街道企业,要坚决采取关、停或转产措施。
第六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以及土磷肥和染料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生产。已建成的要进行调整,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关、停确有困难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限期进行整改、改造。对经过整顿、改造,经济效益低、污染仍然严重的乡镇、街道企业,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停止其生产。
第七条 严禁在国家规定的名胜古迹、自然史迹、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内、居民稠密区内和城镇上风向、水源上游兴建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对已建成的,要坚决采取搬迁、转产或关、停措施。
第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周围兴建污染水域的乡镇、街道企业。禁止乡镇小街道企业向饮用水源、水井、饮水池塘及农田排放污染物和向防空洞、溶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对在上述水域或水体周围产生污染引起水源质量变化,严重影响群众饮用水和养殖、灌溉的乡镇、街道企业,环保部门应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督促其限期治理。
第九条 乡镇、街道企业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炉窑及其它排烟装置,要积极采取防治措施,减少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第十条 城市市区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对本企业各种噪音声强、振动大的运输车辆和生产设备,要采取消声、隔音、减振措施,使产生的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按照城市、乡镇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三同时""的规定,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县(省辖市的区)环保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项目,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银行不得贷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坚决制止污染转嫁、扩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淘汰或陈旧而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以及有毒产品的加工和生产项目,转移到乡镇、街道企业。已经转移的,由原转移单位负责治理;今后再转移的,要追究责任。
无防治污染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不准接受委托或转移来的上述设备和生产项目。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在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中,资金困难较大的,财政部门、银行等,应根据财政、信贷政策和资金的可能予以适当扶持。对利用"三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和利用"三废"生产的新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减免税。
第十四条 对充分利用本地资源、能源,积极进行技术革新和改造,开展综合利用,防治城乡环境污染,保护生态平衡作出显著成绩的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由环保部门及其主管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因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环境纠纷问题,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罚款和行政处分。经济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对污染后果严重,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由环保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环保部门处理环保纠纷的意见,以及对环保、工商部门给予的经济、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所有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入库。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