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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现将国务院1963年7月19日国财办字489号复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问题》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我部1963年7月16日(63)财农申字第545号对黑龙江省财政厅《对单干农民征收农业税问题的批复》中第二点关于社员自留地和开荒地征、免农业税问题的答复,应作相应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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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国务院复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批复

湖南省人民委员会:

  1963年6月13日你省财贸办公室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开垦荒地免征农业税年限的请示报告收悉。

  按照现行规定,社员自留地,在规定比例以内的,免征农业税;超过规定比例的,其超过部分照征农业税。在“六十条”规定的范围内,社员开垦荒地,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报告中提出扩大社员自留地、延长社员垦荒地的免税年限,尽管对整个农业税影响不大,但是否有利于巩固集体经济,是否有利于农村阶段斗争的顺利进行,请再加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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