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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算依据

  第三章 减税免税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奖惩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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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纳税义务人”,除《条例》规定的以外,还应包括: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并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独资或合伙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2)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证为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等经济组织形式,不具备按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税办法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章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包括纳税人从事工业、手工业、修理修配业、商业、饮食服务业、劳务服务、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他项目的所得。

  “其他所得”,包括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技术转让收入、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减除的“工资”,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人数,并经税务机关核准的人员计算列支。具体计税工资标准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照税法规定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以及其他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

  第八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1)以前年度的亏损;

  (2)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3)超标准的工资、津贴:

  (4)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5)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6)应在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7)缴纳的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8)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或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九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计算。

  第十条 城市个体户经营的企业,需要支付医药补助费的,可按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以内列支。

  第十一条《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是:

  (1)全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2)全年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3)全年所得额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4)全年所得税超过八万元以上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加征所得税税款,按照所附《陕西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三章 减税免税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下列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1)个人从事人力搬运、装卸、肩挑背负、打墙、挖土方、砸石子和在街头经营茶水摊、量体重、出租小人书以及走街串巷磨剪刀、补锅、焊壶、网被套、爆米花等流动服务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每月营业收入额或收益额达不到本省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所得税;

  (3)经当地民政部门确认的孤老、烈属和残疾人员,本人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每月收入额不满八百元,收益额不满三百元的,免征所得税。

  (4)个别个体工商业户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采用查帐办法征收所得税的,应在月终后七日内,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年度终了后二十日内缴清应纳税款。采用“定率并征”办法征收的,按月随同产品税、增值税或营业税同时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纳税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依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季(月)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季(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季(月)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月累计应 全年月份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纳税所得额累计经营月份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累计经营月份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按月预缴的,可采取分月份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应预缴的所得税额(按月份计算的超额累计税率表附后)。

  第十五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对从事季节性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生产经营期的利润计算缴纳所得税,不再按换算的全年利润额确定所得税率。

  第十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除另有规定者外,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固定工商业户临时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外销产(商)品证明单》回原生产经营地纳税、超过证明单规定期限或超过规定地区范围的,均向外地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

  外省(市、区)来本省从事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本省生产经营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临时户口证、临时营业执行的,在本省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开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证,并正式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凭《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未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的,按临时经营规定征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该建立帐册”,凡是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建立帐簿:

  (1)个人合伙经营和联户办企业者;

  (2)雇工经营者;

  (3)经营批发业务者;

  (4)个人承包(租赁)国营或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者;

  (5)平均每月营业收入额达到四千元或收益额达到五百元者;

  (6)县(市、区)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建帐的。

  除上述各项外,其他个体工商业户暂时不能建帐的,须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但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建帐户。

  第十九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由省税务局制定颁发。

  第五章 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期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宣传税法,教育纳税人按期足额缴纳税款,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逾期缴纳税款时,应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起迄时间,应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届满之次日起,到纳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罚款,不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查出的偷、漏税款,除补缴纳税外,应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因申报错误或错用税率等原因而多缴的所得税税款,可以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交后的一年内申请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予办理。税务机关发现在征税时有计算错误等情况,多征所得税税款,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细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市、区)税务局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事项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内先缴清税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的决定不服时,可以从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纳税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不起诉的,税务机关应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随同《条例》一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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