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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条 为了保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效地发挥政权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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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副乡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备,要尽量照顾到本乡内的各民族。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受乡、镇长的委托,可以代行乡长、镇长的部分职权。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吸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如需要变动,应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内,配备民政、财政等助理人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助理人员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且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职权,在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前提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组织和领导经济建设,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使人民群众尽快富裕起来。

  (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三)制订乡镇建设规划,经上级批准后组织实施;加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土地使用的管理,进行环境的综合整治。

  (四)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科技、广播、体育、卫生等事业。办好幼儿、中小学教育和成人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群众性文娱体育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不断丰富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改革婚丧陋习,反对封建迷信活动。

  (六)管理乡镇财政。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财政工作的政策、法令和规定,保证国家财产收入任务的完成;做好财务会计、经济统计和其他经济管理工作;按期编报预决算,按计划组织并管理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严肃财政纪律。

  (七)管理民政工作。做好优抚、安置、社会救济、救灾、婚姻登记等工作,扶持贫困户和优抚对象勤劳致富,办好福利工厂,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八)管理公安、司法工作。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调解和处理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办理兵役工作。

  (九)组织和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各项服务事业。

  (十)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民族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事业。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各项工作,帮助它们搞好组织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接待人民来信来访制度,密切政府与群众的关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长任期目标制、工作人员岗位制和对工作人员的评比、考核、奖励等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发扬民主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的选聘人员,当选为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国家工作人员的政治待遇和工资福利待遇,工资由地方财政开支。选聘的其他工作人员,按照选聘合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授权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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