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机动车辆,是指已使用半年以上的汽车(计划进口的旧汽车除外)、拖拉机、摩托车、特种车辆等(以下统称旧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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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买卖旧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旧车买卖统一由物资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并已办理工商登记的汽车贸易中心、汽车销售点(以下统称交易点)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增设旧车交易点,应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能营业。
第五条 物资行政管理部门是各旧车交易点的主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交易车辆的来源、用途、技术性能等进行鉴定,出具统一格式的《广东省旧机动车辆鉴定表》。
公安部门提供前款服务的,可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 交易点要为旧车买卖提供场地、市场信息和其他服务设施,并可开展代购、代销业务。
交易点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成交车辆总值的百分之一。
交易点经营所得的服务费,应按税法规定纳税。
第八条 进口旧车不准销往住省外。因特殊情况需销省的,须由交易点报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并并报请国家物资局批准。
第九条 交易点必须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广东省旧机动车辆鉴定表》按下列规定办理车辆成交手续: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或省计委批准而进口的在用组装旧车,只得在本市(地)、县范围内销售。
(二)减免税进口的在用旧车,须报请原批准进口机关批准,并经海关同意办理补税后,方能销售。
(三)经济特区更换下来的进口旧车,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84〕137号文的规定办理。
(四)从部队退役的旧车,按国家经委、计委经机〔1985〕418号文的规定办理。
(五)属报废更新的旧车,用零件拼凑的旧车,禁止销售。
(六)买方属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对象的,须办理集团购买手续;购买车辆有定编限制的,须办理定编手续。
第十条 旧车成交后,凭交易点核发的统一格式的《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到所属车管部门办理旧车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订旧车交易程序和注意事项,由各交易点公开张贴,以便各方遵守并互相监督。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经交易点私下买卖旧车的,处旧车价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成交手续。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旧车成交使买卖双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对倒卖旧车,哄抬车价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交易点工作人员有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二、十四条规定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