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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民办科技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科委、财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银行:

  为了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作用,根据国务院(87)6号文件精神,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民办科技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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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一九八七年七月五日

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民办科技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

  1.为了促进自治区科学技术的发展,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1987)6号文件精神和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新疆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2.本暂行管理办法所指的民办科技机构系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实行自由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科技经营型实体,凡单纯从事商业活动和生产活动的单位不在此列。

  3.民国科技机构是全民所有制科技机构的辅助力量,人事、财政、税收、工商、银行等各级管理部门要支持他们开展工作。对技术性收入、成果转让,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的销售上,享受国家税法规定的征免税优惠待遇。

  在科技招标、技术出口、技术引进、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成果申报和职称评定等方面,要与公办科技机构同等对待。

  二、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范围

  1.对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等进行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2.对引进新技术、新设备进行消化和吸收、对科技成果进行推广。

  3.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和技术服务。

  4.参加技术入股。

  5.出售自身研制的中试产品。

  三、民办科技机构的申报条件

  1.民办科技机构中的领办人必须是离休、退休、退职及经所在单位批准停薪留职的非在职科技人员。

  2.领办人必须是具备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从事科技工作满三年者。

  3.要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健全的财务制度。注册资金不应少于0.5万元。

  4.有财政、银行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民办科技机构的审批程序

  1.凡符合申报条件的民办科技机构,可凡领办人向该机构所在的地、州(市)科委提出申请,申请报告中要附有建所章程和申报书。

  申请报告的内容为:单位名称、地址、领办人的姓名、科研业务范围、经济性质、资金数额、工作条件、营业条件、主要业务人员简历及其专长。

  申报书的内容为:开办宗旨,主要研究方向、专业技术服务范围与方式。注册资金来源、内部组织机构、人员组成、法定代表人详细情况、管理方式、劳动报酬分配形式和方法、人数、成员的权力和义务。

  2.凡经当地科委审批后的民办科技机构,领办人必须持当地批准件(包括章程和申报书及其有关文件)向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并按税收征管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向当地工商银行申请设立帐户。

  3.各地科委审批成立的民办科技机构,一律由主审单位抄报自治区科委并抄送有关部门,机构撤销时同样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凡未经批准登记注册的民办科技机构一律不得开业,擅自开业的、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4.申报建立医药卫生、食品、建筑设计、爆破等行业的民办科技机构,申报必须持归口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文件。该机构内至少应2名以上与其开业范围相符合的中级职称科技人员。

  5.民办科技机构的名称要名实相符,反映行(专)业的内容和特点,并冠以机构的所在地的市、县名。

  五、民办科技机构的财务管理

  1.民办科技机构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和奖金发放标准,可参照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并要执行当地工资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从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项纯收入中按规定提取10~15%奖励金,不计征奖金税。个人总收入达到缴税数额的,应信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2.民办科技机构的纯收入应分别建立科研发展基金、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等。其中的科研发展基金不应低40%。

  3.要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财务监督,各种技术所得同生产及其他非技术性经营所得的界线要划分清楚,应分别进行核算。

  4、民办科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核定限额以外的库存现金必须缴存银行,不得自行保留,民办科技机构同外单位的经济往来,应通过工商银行办理转帐。

  六、民办科技机构的组织领导

  1、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所在地、州(市)科委。各级科委对所属民办科技机构发展方向和开业范围实行宏观指导和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和工商银行等部门对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范围、财务管理和纳税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同时要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民办科技机构每年应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上缴营业额的0.5%作为管理基金。

  2.民办科技机构经营的各类业务,应实行经济合同制,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签证或公证。

  3.民办科技机构在工作中,凡利用外单位(包括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设备、图书资料等,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转让和有偿使用,违者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4.民办科技机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关系。

  5.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与有关单位协商或签订协议,聘用在职科技人员。经批准在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其中与原单位脱钩的,其人事关系和档案材料可由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6.民办科技机构业务范围必须与其技术力量,注册资金、实验手段等相适应,并严格按照登记注册所核定的范围开展工作,违者由审批单位予以撤销。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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