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浙江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根据《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集资一般应采用股票、债券的形式。凡是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必须是具有良好经营能力和相应盈利水平,并有发展前途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农业、商业和其他服务业等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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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式样要美观,票面排字要合理,印刷要精良。
股票票面要具备以下要素:
(一)股票字样;
(二)股票号码;
(三)股份企业名称并盖章;
(四)发行股票的时间;
(五)股数、每股面额和股票发行总额;
(六)董事长签名盖章;
(七)批准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八)记名股票的股东姓名;
(九)股票背面的简要说明(包括股息、红利分配原则和股东的权益与义务等)。
债券票面应具备以下要素:
(一)债券字样;
(二)债券号码;
(三)发行企业的名称并盖章;
(四)发行企业法人代表签名盖章;
(五)发行债券的时间和债务的偿还期限;
(六)债券面额;
(七)债券利率;
(八)批准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九)债券背面的简要说明(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与义务等)。
股票、债券格式经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可以到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刷厂自行印刷,也可以向人民银行购买票本。
第四条 为建立和发展股票、债券交易市场打好基础,股票债券的面额一般可分为50元、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5000元、10000元等七种。
第五条 记名股票股东的印鉴、住所(如股东系单位则单位公章及所在地)应记入股东名册,记名股票的转让,在股票背面:
(一)应由转让人背书和加盖予留印鉴,并记载受让人姓名,同时,将受让人的印签、住所记载企业股东名册。
记名股票可以申请挂失。
(二)记名股票持有者凭股票享受股东权利及承担的义务,无记名股票不能挂失。
第六条 新建股份企业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至少有行为能力和一定经济实力的3个自然人以上共同发起,订立股份企业和发行股票的章程,共同签章;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成立股份企业以后,经人民银行批准,方可发行股票。
第七条 新建股份企业发行股票,要向人民银行交验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30%以上的验资证明,验资手续按《浙江省工商企业验证注册资金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强企业注册资金登记管理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办理,也可由人民银行直接办理验资手续。
第八条 人民银行批准企业发行股票,应确定发行期限,一般不超三个月,经人民银行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行期限。逾期应立即停止发行,未发行完的股票,原则上由发起人全部承购,但经股东同意,并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也可减少发行数额或者退股。
第九条 根据投资者的不同情况,股份企业可以设国家股、单位股、个人股,全民所有制企业原有的国家基金(包括固定基金,国拨流动资金和专项拨款)构成的股份为国家股;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的股票为单位股;个人认购的股票为个人股。
第十条 现有企业改为股份企业,要对原有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理核估、作价,折合成相应的股份。具体核估工作,由企业办理,并报经财政、银行、审计和企业主管部门确认,也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定。
第十一条 股份企业每年发付一次股息、红利。股息率可略高于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利率,按照财税部门规定,股份企业给单位股的红利,可以先税后分,也可以先分后税,分配给国家股、个人股的红利应先税后分。 企业债券利率可高于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经当地财税部门同意,企业可用新增利润在税前偿还债券本金,企业偿还债券,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企业偿还债券情况报告表》。
第十二条 国家股、单位股的股息、红利,按财税有关规定处理;个人股的股息、红利,归个人所有。债券利息的分配比照本条对股息、红利分配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帐面资产净值(企业资产净值=企业全部资产-企业对外全部负债)。超过部分必须由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以同额资产作担保,承担偿还债券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包括企业向本单位职工发行股票、债券),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书面报告,并填写《发行股票(或债券)申请表》,经企业开户金融机构签署意见后,连同《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资料,报当地人民银行审批;未设人民银行的县,直接报市、地人民银行审批。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完毕之后,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企业股票(债券)发行情况报告表》。
第十五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企业在本省范围内跨地区发行股票、债券,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股票、债券发行章程和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予以备案,各地应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股票、债券的发行、转让和付息、分红、还本,可以由发行企业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代理手续费用由发行企业与代理金融机构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各市、地人民银行可根据地区资金需求量、自筹固定资产投资额和发行股票、债券的可能性等有关情况,于每年十二月提出下年度股票、债券的发行总额及用于固定资产的数额,由省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颁发之前,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应向当地人民银行《企业股票(或债券)发行情况报告表》待查备案。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违反《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者,应责令其限期纠正;如拒不纠正,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和处以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仍不纠正者,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给予制裁;对情节严重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并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