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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失效]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方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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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成都市地方性法规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三条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制定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五条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大会主席团、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照拟订法规的内容,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专门委员会未设立以前,起草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负责)或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 草拟地方性法规应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内容要符合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八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初审,提出初审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初审,提出初审报告,再提请常委会审议,经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按照审议意见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制定;有的也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九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部门应连同法规草案的说明,在会前分别送市人民代表或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及有关部门研究讨论,为会议审议作准备。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地方性法规,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连同法规草案的说明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由大会主席团公布,或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我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凡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解释;凡属于具体应用问题,由法规授权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按照本规定的第五条至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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