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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失效]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1997年12月31日广东人民政府令第33号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电视共用天线使用单位违反第四、五、七、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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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施工单位违反第四条第一款或第六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或吊销《许可证》。

  (三)对违反第四、五、六、七、八条规定的有关负责人和组织者,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条 为加强电视共用天线的管理,保证中央、省和当地电视台信号的正常传播和接收,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电视共用天线的安装、使用和管理,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电视共用天线属广播电视设施,由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管理。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视共用天线只准用于接收中央、省和当地电视台的节目,不准安装滤波设备;因特殊情况确需安装滤波设备的,须经省广播电视厅批准。

  电视共用天线不得用于播放电视节目。凡需利用共用天线开办有线电视的,须报省广播电视厅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条 需要安装电视共用天线的,由建筑物或场地的合法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当地县或县以上广播电视局申请,经市(地)广播电视局(处)审核批准,发给《批准书》,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第六条 从事设计和安装电视共用天线的施工单位,须持有关文件资料向所在县(市)广播电视局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市(地)广播电视局(处)批准,领取《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两年,期满验核换发);并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施工单位只准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按技术标准和《批准书》的要求,为领有《批准书》的使用单位设计和安装电视共用天线(电视共用天线技术标准由省广播电视厅另行制订)。

  电视共用天线安装完毕,由施工单位报请所在县(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查验核准,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电视共用天线的安装、使用情况。所有电视共用天线安装、使用单位必须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安装使用电视共用天线的单位,必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六十天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共用天线,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予拆除,如要求进行改造后继续使用的,须经查验合格才能使用。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电视共用天线使用单位违反第四、五、七、八条规定的,由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共用天线,没收其有关设备,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拆除者,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二)施工单位违反第四条第一款或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营业执照》,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四、五、六、七、八条规定的有关负责人和组织者,由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单位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属广播电视部门工作人员的,应从严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颁布的有关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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