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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郑州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三章 租赁

  第四章 维修、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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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郑各单位:

  《郑州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希遵照执行

  郑州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位自有房产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自有房产的作用,使之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自有房产是城市公有房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在本市各区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省属及外地驻郑单位自有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单位房产)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县的单位房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单位房产由产权单位实施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四条 新建房屋,产权单位必须在房屋竣工后一个月内,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条 单位房产出卖、转让,或与其他单位调换产权,以及产权单位名称变更,须在一个月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或更名手续。

  第六条 单位房产拆除时,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房产登记手续。如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按《郑州市城乡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租赁

  第七条 单位房产允许出租。出租房屋必须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契约。租赁契约应使用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契约样本。

  第八条 单位房产出租的租金,按郑州市直管公房租金标准收取。产权单位对内部职工出租住宅房屋,可适当低于直管公房住宅租金标准,其差额部分可作为对内部职工的住房补贴。

  所收租金除按规定交纳税费外,只能用于房屋的管理、维修和新建,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租金一律从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条 承租人不得私自转租、转借、转让承租的房屋,不得使房屋连续空闲三个月。违者,产权单位有权收回。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抢占房屋。对抢占房屋者,产权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搬出,逾期不搬出者,按使用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一角计收租金。拒不缴纳者,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四章 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应负责房屋的维修,保护房屋建筑完好和装修设备的正常使用。对危险房屋要及时抢修。若因未及时修理而造成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经济或法律责任。

  发生塌房事故,产权单位应及时报告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房屋及房内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内设备。违者,承租人应负责赔偿一切损失。

  第十四条 房屋使用应符合建筑设计用途,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报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目前已改变使用性质的,应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产权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房产管理。其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务院及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房产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房产管理制度;

  2.定期检查房屋,制定维修、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3.对出租房屋加强经营管理,及时收缴租金,教育承租人爱护房屋;

  4.做好产权登记,建立房产档案,掌握房屋变动情况,及时办理房屋变更手续;

  5.按时向房产管理部门报送房产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产权单位应按照《郑州市房屋互换管理办法》的规定,积极参加全市房屋互换工作。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将房产移交给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也可委托房产经营单位代为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的房产,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八条 单位房产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结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房值1%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以房值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房值2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按设计用途使用或补办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如由此而造成国家或公民财产损失的;产权单位应承担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罚款由房产管理部门决定,所收罚款一律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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