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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失效]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本市自1987年7月1日起,开征出租汽车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按本办法交纳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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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管理费征收标准:

  一、主要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按月营业收入总额的3‰征收;

  二、兼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人,按登记营运的车辆数,小汽车每月每辆征收15元,旅行车(不够22座的,含副座)每座位每月征收2元,大轿车(22座以上的,含副座)每座位每月征收1·5元。

  第四条 管理费由出租汽车经营者于每月15日前以银行托收无承付方式将上月应交管理费交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交纳管理费数额较小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现金或支票交纳。

  主要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应于交纳管理费的同费,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报送上月出租汽车营业收入情况。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批准停业或歇业的,最后一个营业月份的管理费,应于下月10日前交纳。

  第六条 不按规定如实报告出租汽车营业收入情况,漏交、少交管理费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追缴,并视情节轻重处应交管理费金额1至5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管理费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限期交纳,逾期期间每天按应交管理费金额的1%加收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一律由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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