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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八年二月十一日

本规范文件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附:

湖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民办科技机构健康发展,鼓励和支持广大科技人员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系指科技人员自愿组合的,不纳入国家编制,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经批准衣法成立的经营型实体。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指导,以及其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

  县以上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第四条 成立民办科技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章程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经营地址;开办宗旨、经营性质及主要业务范围;能自主支配的资产总额及来源;机构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管理机构情况、管理规则和管理人员的聘任办法;盈利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其它事项。

  (二)有独立的财产,能依法承担经济责任。自有资金数额应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凡以“公司”、“中心”命名的民办科技机构,其自有资金数额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包括必需的科研仪器、设备)和固定的场所。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从业人员。其中,具备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不得少于二人;至少有一个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于这类人员的技术水平。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者,可向所在地的市、县科委提出成立民办科技机构的申请书,并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章程;

  (二)主要负责人和固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注册资金的资信证明。

  第六条 市、县科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必须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经市、县科委审查同意后,申请人可到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者,不得开业。

  第八条 申请成立医药卫生、食品、爆破、建筑设计等国家规定应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科技机构,在向市、县科委提交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撤消、合并、分立、歇业,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经营范围,迁移地址等,应事行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的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从业范围:

  (一)开发、设计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二)消化、吸收、移植和推广引进的技术成果;

  (三)进行技术转让;

  (四)提供技术服务(包括咨询服务);

  (五)销售自己研制的中试产品;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业务项目。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参加各种面向社会的科技项目的招标,申请科技发展基金,承接各种委托项目,以及参与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

  民办科技机构承接科技项目,负责其业务指导的县以上科委要予以监督,防止其不顾实际能力承揽项目,造成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内部实行民主管理。管理机构的设置、管理人员的聘任和一般从业人员的调配,均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决定。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雇请职工。雇请职工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短期借用其他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

  企事业单位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到民办科技机构兼职或接受短期借用。民办科技机构和被聘请或者被借用的在职科技人员,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技术合同,并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务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所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依法采用适当的工资形式,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对职工应当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为保证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和职工的长远利益,民办科技机构应处理好积累与消费的关系,要在税后纯收入减去国家征集的能源交通基金后,合理安排好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及其所属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民办科技机构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征或免征一至三年的营业税和所得税。

  民办科技机构研制的新产品,凡列入国家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列入国务院其他部门及省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二年。向能源、交通基金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所得的收入,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所得的收入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这部分投资所获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须按税务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并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专职科技人员的人事关系和档案材料,由所在地的市、县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他职工的人事关系和档案材料,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管理。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进行产品和工程设计时,应充分考虑标准化的技术要求,自觉接受国家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现金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其成果符合国务院颁布的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的,符合省、地、(市、州)、县制定的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奖励;符合专利条件的,可以申请专利。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违法或违章经营的民办科技机构,根据其违法或违章情况和情节轻重,由市、县科委及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的,令其赔偿损失;对其非法收入,予以没收。给予上述处罚的同时,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但对个人罚款最高不超过其工资收入的20%。

  以上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必须在收到复议申请的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或复议裁决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给予其处罚的机关,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已经建立起来的民办科技机构,要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科技个体户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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