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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宪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日期:2005-08-24] 来源:  作者:杜钢建 [字体: ]

中国宪法学研究经历80年代的恢复和发展之后,进入90年代开始反思。90年代是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在思想上得到正式认同并逐步走向形成阶段,与此相适应的是宪法学界开始对计划经济模式下的宪法观念、范畴乃至体系提出挑战。新的经济和社会条件要求宪法学者改变过去忽视公民基本权利研究的弊端和偏见,为新时期的法制建设和宪政发展提供新的思路和观念。此时中国宪法学的发展不仅受到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社会发展的推动与影响,而且同时受到俄罗斯、东欧国家宪法变革和亚洲邻国宪政发展的冲击和启发。虽然同其他法律学科相比较,宪法学的发展变化和新的研究成果明显不足,但必竟已开始步入认真反思和重构宪法学理论和体系的阶段。尽管在主客观方面还存在着许多困难和障碍,但宪法学界正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努力为宪法学的繁荣开拓新的局面。由此涌现出一大批专著成果,主要有:许崇德主编《各国地方制度》(1993年)、张国福《民国宪法史》(1991年)、胡锦光韩大元《当代人权保障制度》(1993年)、杜钢建《基本人权论》(1997年)、诸葛慕群《老百姓的权利》(1999年)、《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政府》(1999年)、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1997年)等。
   
一、关于宪法学体系的重构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基本人权保障呼声的加强,如何重构与此相适应的宪法学体系问题就成为了近年宪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围绕这一内容,出现了以下不同的观点和认识。
   
(一)主张以基本人权和国家权力的对应来构建宪法学体系

认为在各种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中,基本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最为重要,且占比例也很大。宪法学的全部重大课题均应坚持以此关系作为核心和主线来展开,将基本人权视为界定国家权力界限和范围的最重要标准,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国家机构的设置等均应以有利于保障基本人权出发。[1]这其中学者们的观点又可以作以下分类:
   
1、主张以社会权利来统一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2]

认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统一的本源是社会的物质财富;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统一的基础是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在根本上统一于公民权利;社会权利概念是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统一体的适当理论概括;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对立的最深刻根源是社会物质财富的相对稀缺;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从根本上说都是社会经济过程的产物;与公民权利根本对立的国家权力是国家权力对自身本质的异化;公民权利是社会权利的基础,国家权力是社会权利的集中表现等,此种观点可以称为社会权利说。该学说的代表虽然讲基本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对应,但不主张使用“基本人权”概念,而赞成用“公民权利”,并最终以“社会权利”概念来调和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矛盾。[3]
  
 2、主张建构以权利——权力模型为主客体关系的宪法关系

宪法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享有权利的自然人,亦即公民,宪法关系的客体是权力及其表现形式即权力行为。在宪法关系中,公民与国家的关系集中表现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此种主张从宪法关系入手重构宪法学理论的观点可以称之为宪法关系学,该学说代表主张建立以财产权为基础、自由权为核心的公民权利体系。[4]
   
3、主张以人权本位来重构宪法学体系

鉴于“基本人权”与“公民权利”和“社会权利”在概念上是有区别的,所以有必要明确以基本人权来界定国家权力的设置和范围。基本人权被认为先于国家和宪法而存在,而不是源于国家权力和宪法。基本人权体系的不同方面对国家权力提出不同的要求。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仁爱平等权要求建立本末关系;良心表现权要求建立独立关系;参与治平权要求建立组织关系;和平抵抗权要求建立抵制关系;安身立命权要求建立保护关系;生活保障权要求建立分配关系;赔偿补偿权要求建立规制关系。七大类基本权利同七大法治秩序关系是相对应的,而中国宪法学理论构造过去却恰恰忽视了国家法治秩序关系同基本权利体系的这种对应。并且传统宪法学理论既不注重加强反向秩序关系,也不利于正确阐明正向秩序关系。重构宪法学理论体系要求在确立双向秩序关系中以反向秩序关系为主,[5]此观点可称之为人权本位说。
    上述社会权利说、宪法关系说和人权本位说大致都赞成从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应关系入手来重构宪法学理论结构与体系。
   
(二)主张从宪法过程论入手来重构宪法学体系

认为传统宪法学理论过于静态化,对宪法过程问题重视不够。重构宪法学体系需要重视创宪、制宪和修宪三大环节,并以此过程重新安排宪法学理论框架,这就是所谓的宪法过程说。[6]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传统宪法学结构和体系问题的弊端在于对宪法价值重视不够,特别是对基本人权和公民权利重视不够。因此,要重构宪法学体系结构就必须面对现实,从重构宪法价值论入手。提出要特别重视“宽容”的价值、“尊严”和“人权”的价值,[7]人的尊严与个人尊重能否被重新定位并赋予决定性意义,这是重构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关键所在。在全体主义和权威主义的支配下,缺乏人的尊严和个人尊重的适当理论定位,从而导致基本宪法价值失落和理论原则的扭曲。
   
二、关于宪法学的若干范畴问题
  
 (一)关于宪法学的基本范畴
    有学者提出应由五对基本范畴组成:宪法与宪政、主权与人权、国体与政体、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认为,从宪法的起源、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与其他法律间的异同以及宪法的本质四方面可以基本揭示宪法的内在属性。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人民主权可以转化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还可经人民委托转化为国家机关的权力,人权则是人民主权的具体表现。他们还提出,资本主义宪法的特点是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宪法的特点则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资本主义宪法关于国体的规定与实际相脱节,表现为宪法规范与国体实质之间的矛盾;社会主义宪法关于国体的规定却表现出原则性与真实性的统一。政体是指国家主权的运行方式和宏观体制,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才是统一的。规范国家权力和国家机关是宪法的基本内容。[8]
   
(二)关于宪法学的基石范畴

有学者主张使用单一概念。在过去的宪法学理论中有将阶级性作为基石范畴的 ,有将权利和义务作为基石范畴的,也有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作为基石范畴的。近期有学者主张将社会权利作为宪法学的基石范畴,理由在于认为尽管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较之阶级性、权利、义务等有着一定优越性,但所反映的仍是感性宪法现象,而不是从基本宪法现象中抽象出来的理性存在。社会权利概念之所以应当成为宪法学的基石范畴,理由在于社会权利概念构成三个主系统和三个贯通性系统的统一体: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是其表现系统,社会整体利益是其根源系统,相应的社会财富是其发展动力系统,国家是其条件系统,历史文化系统是其前提系统,时代背景是其背景系统。该学者认为选用社会权利为宪法学基石范畴符合当代中国的需要且切实可行,因为它有坚实的马克思主义基础,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情况,宪法学由此能够形成同传统体系有根本区别的新体系。
   
(三)关于宪法正义问题是近期学界开始研究的
   
有学者提出,宪法正义的主题是定分修权,即要定出人权民权与国权政权之分,修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定分修权不仅要实现分权,而且需要分职、分事、分治、分政、分官、分党等,它所要确立的是能足以保障人权实现的社会基本结构,而合理的社会基本结构应当是实现定分修权的结构。该学者提出,仁、义、礼、智、信应当成为构建社会基本结构的宪法原则。仁义礼智信体现在元状的特征中,人们在进入法律共同体之前应当处于一种平等的原初状态,这是宪法理论需要设定的元状。元状的特征在于良心的约束力不足、自由权利平等、互惠合作关系、理性贯穿始终、同意诚信守诺。承认元状的原则和特征,就进而需达成元约,使法律共同体成员共同接受。现代宪法正义必须建立在此共同接受的元状之上,即以元约为设定社会基本结构和分配基本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述关于定分修权和元约元状的讨论使宪法正义的研究深入一层。[9]
   
(四)关于宪法规范的性质和特点问题,学界已开始反思
    过去对此问题宪法学界的研究一直停留于一般性描述,并认为宪法规范缺乏制裁要素。近期有学者提出宪法规范不仅要有制裁要素,而且这种要素就在宪法规范之中。那种认为宪法规范只具有原则性而没有制裁要素或者认为宪法规范虽具有制裁要素,但制裁规范包含在普通法律规范之中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宪法规范的基本特点是最高性、根本性、广泛性、原则性、适应性和稳定性;受宪法规范的基本属性即法律性所决定,纲领性不是宪法规范的基本特点,根本性是宪法规范的内在本质属性,它决定着宪法规范的性质和地位以及宪法规范的诸多特性。[10]对宪法规范特征的上述反思有利于促进宪法规范的适用和实施,并在理论上开展有关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问题的研究。不过,将宪法规范的特征归纳为以上方面,是从成文宪法的角度出发得出的结论,如果从英国不成文宪法的角度考虑的话,似乎应得出包容性的认识。
   
(五)关于宪法规范的适用问题一直是学界探讨的要点
    在没有宪法诉讼的情况下,宪法规范能否以及怎样在审判中直接适用的问题近来引起学界的关注。有学者指出,宪法的最高性和法院的职能决定了人民法院无权拒绝适用宪法,法院拒绝适用宪法是一种公然的司法越权。该学者从司法审判案例和法律解释实际出发,认为在实践中宪法规范已被适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在审判中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在法律文书中大胆引用宪法规范,只有这样,才能摆脱法律解释和个别审判中适用法律的尴尬局面。[11]
   
(六)关于宪法司法化问题,有学者强调存在两大难题
    一是宪法规范的可操作性问题,我国宪法的一部分条文具有纲领性,不便操作;二是代表机关的最高性与司法机关的性质和地位问题,由司法机关去审查最高机关制定的法律,势必须改变现行政治体制和权力关系。该学者建议由最高法院或特设机关审查法律以下(不含法律)的规律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将来待条件成熟后再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12]
   
(七)关于良性违宪这一新概念的提出在学界引起的争论
    在讨论宪法演变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良性违宪的概念,将违宪行为分为良性与恶性,并对良性违宪予以肯定的评价。主张良性违宪的学者例举了一些事例,以此来说明良性违宪在实践中确实是存在的。[13]持反对观点的人则指出,对于违宪行为不宜给予肯定,即使有良性违宪,在社会生活中也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肯定这一概念的后果是弊大于利。良性违宪与恶性违宪没有实际差别,同样必须追究违宪责任,而且良性违宪比恶性违宪更可怕,更应值得警惕和防止。对于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可以经过法定程序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予以解决,不可期望法外解决,也绝不允许法外解决。[14] 针对批评意见,主张良性违宪的人又指出,法律的局限性决定法律本身会与社会变革发生冲突,法律的保守性、僵硬性和控制性又与社会变革的发展性、灵活性和越轨性相矛盾,因此良性违宪是社会变革所必需的。[15]关于这一概念的争论实际上也是有关法律领域闯红灯问题的争论在宪法领域的延续。
   
三、关于宪政的概念和性质问题
   
(一)宪政概念
    “宪政”一词在20世纪上半叶的中国学术界是广为人知的流行词,1949年以后,法学界逐渐不再使用这个词,直至80年代末,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后,宪法学界又重新广泛地探讨“宪政”的概念及共相关的理论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一种政治形态,是用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与人民的关系,从而使政府和人民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宪法规定。[16]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民主政治构成宪政的实质要件,宪法实施构成宪政的形式要件。[17]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以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则,以保障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为目的,创制宪法、实施宪法、维护宪法和发展宪法的政治行为的运作过程。[18]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和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励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根据这一定义,宪政的概念包含民主、法治和人权三要素。民主是宪政的基础,法治是它的重要条件,人权保障则是宪政的目的。[19]
    90年代学界关于宪政概念探讨的展开,是与有学者倡导新宪政改革分不开的。该学者在学界首先对“宪政就是民主的政治”这一传统概念提出挑战。宪政被认为是自由政治而非民主政治,民主政治要解决人民当家作主的问题;宪政是要解决人民自由权利的保障问题。民主的本义是公民对公共权力的参与和决定,自由的本义在于公民不受公共权力的非法干预和公民相对于公共权力的自我活动余地。宪政是要将国家权力纳入法治轨道,使当道者权力受到法治的约束,从而保障人民的自由不受当道者权力的侵犯。宪政可以保证人民成为自由民,但不能保证人民成为国家主人。[20]从宪政走向民主,是近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共同趋向,宪政作为自由政治不能与民主政治相混同。
    针对将宪政与民主政治相区别的观点,有学者提出了批评意见。该学者认为将民主排斥出宪政的要义范围,而把自由推崇为宪政的首要目标并不可取。自由是宪政的低度目标,民主才是宪政的关键要旨。该学者反对将宪政与民主政治相区别,而主张宪政是以宪法(立宪)为起点、民主为内容、法治为原则、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21]
   
(二)关于应否将宪政与民主政治相区别
    有学者从中国现代宪法思想史的角度论证将宪政与民主政治相区别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该学者指出,从孙中山开始一直未将宪政与民主区别开来,导致重民主口号而轻自由观念的倾向。现代中国宪法改革的任务之一是要先确立以保障自由为目标的宪政体制,只有当宪政体制确立以后,并经过相当历史时期得以完备之后,才有可能谈及建立民主政治问题。[22]此种观点应该说是比较深刻的。在世界范围内,英国是最早建立宪政体制的,英国在建立宪政200多年以后直到上世纪末才开始逐渐确立民主制度。从宪政到民主的历史过程本身就表明宪政与民主有相区别有利于明确政治发展的近期、中期和远期目标。[23]
   
(三)关于宪政与专政的关系问题
    有学者提出在理论上有必要从专政提法改为宪政提法,从专政到宪政,应当成为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方向。开展宪政研究,必须在思想上真正树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观念,彻底清除以阶级斗争为中心的专政主义倾向。以文化大革命为代表的专政主义的基本特征是以阶级斗争为借口,将人民政权视作防民压民的工具。专政主义的核心是主张专政不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从而导致国家权力的滥用现象严重。宪政主义的特征在于主张国家权力和执政党权力均应纳入法治轨道,使之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专政主义忽视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宪政主义则将保障基本权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和直接目标。[24]宪政主义者主张人权为体,宪政为用,强调未来世纪从专政主义向宪政主义过渡的必要性[25]。关于专政与宪政的关系问题究竟应该如何认识,还有待于学术界作进一步的思考和探讨。对上述观点,还未出现见诸文字的针对性意见。
   
(四)关于宪政与民主的关系问题
    有的学者从发展的观点出发提出折衷的看法,即认为宪政与民主既有区别,也有联系。该学者认为,民主强调参与,宪政强调法制保障自由。宪政是民主政治,更是法制政治。宪政是民主的体现,但各有不同的侧重点。纯粹的民主不一定是宪政的民主,但完善的宪政必定是民主的宪政。宪政对自由的保障比对民主的保障更为彻底。从历史的角度看,宪政作为现代法制的基础,随着法的消亡而消亡,而民主则愈加完善。从一定意义上讲,宪政对自由的保障,实际上是对侵犯自由的防范。而对一个充分民主的社会来讲,自由不应存在受到侵犯的可能。因而,宪政相对于真正的民主,尚有所欠缺。宪政只是民主政治的一个基本形态,还有待于向更高阶段发展,但我们不能因此否定宪政的意义,现在正是大力提倡和加强宪政的时候[26]。该学者在提出上述关于民主与宪政关系看法的同时,还提出宪政有三种理论形态,即理想状态的宪政、规范状态的宪政和现实状态的宪政。宪政规范、宪政制度和宪政观念三者相互交叉而不重合,宪政规范是宪政的规范状态,主要在成文宪法中得到集中体现。宪政规范一方面反映了部分宪政制度的内容,一方面反映了部分宪政观念的内容。宪政规范与宪政制度之间总有一段距离,宪政制度可能实现了宪法规范的内容,也可能没有完全实现宪法规范的内容。宪政观念是公民对民主宪政的评价和要求,其中的宪政理想是民主宪政的理想状态,指引宪政规范和宪政制度的发展方向。在提出宪政三态以后,该学者又提出法治的三种理论形态,即法治的理想状态、法治的规范状态和法治的现实状态。法治的现实状态是指法治的理想状态和规范状态的实现程度,法治的实现过程是法治理想的规范化、法治规范的现实化与法治现实的规范化、法治规范的理想化。法治的实现过程中,法律的程序化和程序的法律化是三种理论状态转化过程的重要内容[27]。该学者提出的宪政法治三态论在宪法学思维方法上有着重要的改革意义,将会产生深远影响。
   
(五)关于宪政与人权的关系
    经过讨论,宪法学界普遍认为保障人权是宪政的核心目标。在这方面存在个人主义保障论和利益平衡论,个人主义保障论强调个人本位,强调政治自由优先于经济文化权利,应当以言论自由而不是以生存权为首要人权[28]。利益平衡论主张重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而反思传统的个人主义政治自由观。这部分学者认为20世纪对宪政主义提出的核心任务是要确保人权与社会国家制度之间的平衡,使个人利益和共同利益得到有效的协调。20世纪的发展要求政府由传统的消极行为变为积极行为,以便为人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实现提供条件和保障[29]。
   
四、关于权利制度创新问题
    近年宪法学界针对中国宪法中有关权利保障方面的空白和不足提出应建立知情权制度、环境权制度、抵抗权制度、良心自由制度、思想自由制度、人身保护全状制度、迁徒自由制度、全民公决制度、劳动基本权制度等新的权利保障制度。
   
(一)知情权制度
    宪法学界探讨了知情权的概念和范围、情报自由法的体系、豁免性政府文件的法定范围、中国制定情报自由法或咨询自由法的必要性、政府会议公开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以及政府领导财产公开法等问题[30]。在推进建立知情权制度方面,宪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共同倡导制定行政程序法,从完备行政程序和保证行政行为公开化入手,确立知情权制度的基础[31]。与此同时,学术界呼吁制定新闻自由法和监督法的要求越来越强烈,探讨新闻自由制度和监督法体系及内容的文章不断出现[32]。在这方面需要法学者与新闻学者加强合作,优势互补,使新闻法和监督法的研究能够深入一步。在学界呼吁下,监督法已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议程。

(二)环境权制度

宪法学界强调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宪法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应体现环境权利原则。学者探讨了宪法中传统规定的环境保护作用及其局限性、宪法中环境保护规定的发展、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规定的结构、宪法对国家环保政策的规定内容、宪法对公民环境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内容、中国宪法关于环境权规定的完善、外国环境权制度中可供借鉴的经验内容等问题[33]。
   
(三)抵抗权制度
    自法国《人权宣言》确立抵抗权的宪法制度以后,特别是二战后德国基本法颁布以来,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都确立了抵抗权制度。近年,我国宪法学界开始探讨抵抗权的理论和制度问题,学者认为抵抗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在宪法上有所体现。抵抗权的法哲学基础是社会契约论、价值相对主义、方法二元论和中国古代儒家思想,抵抗权既是自然法上的权利,也是实定法上的权利。抵抗权是同革命权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权利,抵抗权一般表现为非暴力反抗和良心拒绝。中国宪法序言中的“抵抗” 一词以及有关人民革命史的总结表明抵抗权实际上已成为一种宪法权利。近年中国各级政府的法规中所规定的企业拒绝非法摊派的权利、农民拒绝不合理负担的权利等,都体现出抵抗权制度和思想的新发展[34]。
  
 (四)良心自由制度
    鉴于中国宪法上没有规定良心自由,学界近年有人不断倡导在宪法上应建立良心自由制度。学者从宪法哲学角度探讨了良心自由概念、中国传统文化中良心观念的现代宪法学意义、良心自由与学术自由和教育权利的特殊关系、良心自由与法官的独立地位等问题。(参见杜钢建:“良心拒绝与非暴力反抗”《法学家》1993年,第1期;杜钢建:“重构良心意识与保障良心自由”《兰州学刊》1995年,第3期。)
   
(五)思想自由制度
    思想自由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宪法中都有明确确定,但中国宪法没有规定思想自由,且不允许思想自由。有学者认为建立思想自由制度是现代世界文明宪法发展的重要标志和历史趋势,我国宪法在未来的发展中也应适应这一时代进步潮流。为此,学术界探讨了思想自由权的概念、思想自由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思想自由权的真实含义、思想自由与沉默自由的关系等问题。思想自由权被认为是维护人的尊严的基本条件,是民主政治的重要前提和基本标志,思想是统一不了也禁止不了的。建立思想自由权制度,要求国家权力和法律不能以特定的思想为惩罚对象,禁止思想压迫思想的作法只会导致社会愚暗无知。思想自由权制度集中体现于应允许不同政治见解的发表自由,思想自由除了要求法律不得禁止特定思想以外,还要求体现在言论自由等表现自由中[35]。
   
(六)人身自由与保护令状制度
    在人身保护制度比较先进的国家,不仅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公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拘禁和处罚等,而且为保护人身自由专门实行人身保护令制度。根据此项制度,公民一旦遭受拘禁或逮捕,可能要求法院发布令状,命令拘禁者将被拘禁者移送法庭,由法院审查拘禁理由。中国在20世纪上半叶民国12年宪法中采用过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后来的历部宪法无此制度。为加强人身自由的宪法保障,有学者呼吁在跨世纪之际在宪法上建立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并对人身保护令状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以及中国实行此项制度的必要性和历史经验教训进行了探讨[36]。
   
(七)迁徙自由制度
    迁徙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近年来引起宪法学界的重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农村劳动力的大量转移,迁徙自由问题成为亿万民众所关心的大问题。为推进将来修改宪法时建立迁徙自由制度,学术界探讨了迁徙自由的法律意义和在宪法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国际人权法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所提供的迁徙自由的上宪标准、中国宪法建立迁徙自由制度对于发展市场经济和加强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等问题。认为国内迁徙自由是人们有权变更自己的住所、有权选择自己的居住地和工作地、有权为教育、择业和娱乐而进行旅行。国际迁徙自由是人们有权去国外旅行、有权离开任何国家、有权返回自己的国家[37]。为保障迁徙自由,要求改革户籍制度和放宽出入国自由[38]。
   
(八)全民公决权制度
    全民公决权制度已成为当代宪法的一个重要标志。有学者指出,在各国从专政走向宪政的过程中,全民公决权制度起到关键性作用。当代宪政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通过确立全民公决制度来实现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中国在走向宪政的过程中应当实现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以全民公决为基础,这应当是下一世纪中国宪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全民公决的对象不仅包括宪法,而且还应包括一些涉及影响基本权利的基本法律以及其他一些重大国务事项[39]。
   
(九)劳动基本权制度
    虽然宪法已取消罢工自由条款,但宪法学界近年逐渐提出有必要恢复罢工自由条款。有学者提出,罢工自由和劳动者的团结权、择业自由权等都是劳动基本权不可分割的内容,劳动者应当享有罢工自由和组织工会的权利。该学者认为不允许自由工会的产生和存在,等于剥夺了劳动者的团结权[40]。
   
五、关于代议制原理问题
    关于代议制原理的问题已成为宪法学界关注的热点。对代议制的原则、目标和类型等问题,有学者提出了新的看法。该学者认为代议制的基本原则是贤人政治;代议制的理想目标是仁政德政。代议制表明国家管理在客观上要求少数精英进行统治,而大多数国民根据自己的意志来接受统治。代议政治在本质上需要国民参与,但参与者与统治者仍有区别,代议制原理与贤人政治的一致之处在于限官保民。结合中西法思想,可以得出会民所议、会民所选、会民所聚的新型国会论。该学者还将代议制模式分为全职式代议制、常职式代议制和次职式代议制,不同代议制模式意味着代表与选民之间的关系不同。在全职式代议制下,代表相对于选民的独立性应尽可能小,实行命令委任原则;在常职式代议制下,代表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次职式代议制下,代表应具有充分的独立性。代议制在本质上是选民的自由选择制与代表的自由裁量制的有效结合,代议制虽不同于民主制,但需要吸收民主制的某些要素[41]。
   
(一)关于议行合一问题
    这一问题被学界认为是宪法学研究的一个重大发展。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界一般把“议行合一”说成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组织的普遍原则,并以之为“三权分立”相对立,与“民主集中制”相混用。近年,有学者对“议行合一论”进行了深刻反思,提出议行不宜合一。他从巴黎公社是怎样实行议行合一的、为什么巴黎公社要实行议行合一、马克思和列宁是怎样肯定议行合一的、议行合一的利弊何在、我国政权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还是议行合一、议行合一与议行统一是否相同等方面论证议行不宜合一。该学者强调指出议行合一原则不仅不适用于我国,也不适用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因为议行合一是一种机构集权制,是封建制国家政权结构的基本原则[42]。在否定议行合一原则的同时,也有学者提出应重视分权思想,因为它是人类共同文化的结晶。分权学说的客观基础在于国家社会事务管理分工的客观需要和防止权力腐败的需要,不讲分权的结果必然导致对人权的侵害[43]。权力分工制约被视为重要的政治规律[44]。
   
(二)关于中国人大代表的身份取向问题
    有学者主张从民主集中制原则出发来确定人大代表的代表身份。他认为人大代表具有重迭性身份,一方面全国人大代表应代表全国人民;另一方面,从罢免权的规定来看,他们又首先是代表选举单位的选民。各级人大代表都应注意反映自己的生产单位和生活区域的利益和要求,在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发生矛盾时,代表均有两种合法的选择:既可以站在选举单位或选区的立场上维护局部利益,也可以不受局部利益的约束,维护国家或区域的整体利益。从有利于人大代表的利益取向的操作性方面看,人大代表应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一般来说,对涉及全体人民利益的议题,代表理应立足于全局来行使权力。对于一些选区选民特别关注的议案,应首先注重反映民意,忠实反映群众呼声。对选民或选举单位的要求,代表也可持相反立场。对复杂性议题,代表应抱着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运用个人的政治素养和议政能力,积极主动地判断抉择[45]。
   
(三)关于代议制的比较研究
    有学者从比较研究角度对代议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系统探讨,取得了专著性成果。该学者侧重分析了代议制度的实际运行过程和代议制度的动力机制、运行效果的评价标准等。他把代议制的动机机制分为内部与外部两部分,在内部机制方面,重点分析了代议机关内部各机关的运行关系,在外部机制方面,重点分析了政党体制和利益集团对代议制的影响。作者不仅从国家政权运行方式方面探讨代议制的意义,而且从人类文化现象方面对代议制进行了比较分析。作者还着重指出,国情对代议制结构和运行有着重要的制约作用,并综合探讨了历史、文化、地理、民族心理、统治集团运用代议制的能力等各种要素。作者通过比较研究得出结论,认为社会主义代表制不是资本主义议会制的简单复归,社会主义代表制只能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代议制的更高级形式的复活。全书以传统的阶级分析方法和阶级划分方法来比较分析资本主义议会制和社会主义代表制的异同[46]。
   
六、关于违宪审查制的不同改革方案问题
   
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在实际中未能实行的违宪审查制从根本上来说,适应不了实现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因而,如何改革和发展违宪审查制,便成为学术界关注的重要课题。近年学术界所讨论的违宪审查制问题比较集中于模式选择问题,在这场讨论中,出现了三种不同主张和不同的改革方案。一派学者主张建立宪法法院,其方案被认为是超前改革方案,该派学者也被称为超前改革派。另一派学者主张在全国人大设置宪法委员会,其方案被认为是现实改革方案,该派学者也被称为现实改革派。在超前改革派和现实改革派之间的是中间改革派,中间改革派主张由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或最终违宪裁判权。三派改革方案中均可分别区分出最高纲领方案、中间纳领方案和最低纲领方案[47],不同改革方案反映出对中国宪政改革和发展问题的关注视角、立场和态度的不同。在违宪审查制改革方案之间所产生的分歧,实际上也反映出在中国未来政治体制改革的步骤和道路上存在着分歧,三派之间的争论将会对21世纪中国的宪政改革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一)关于超前改革方案

主张建立宪法法院的超前改革方案是由一些赞成宪政主义的学者提出的[48]。建立宪法法院的主张之所以被称为超前改革方案,因为它不仅要求对现行宪法作较大幅度的修改,而且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较大程度的调整和重新配置,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置于宪法法院的审查之下,这在实际上等于承认宪法法院较之代表机关的优越权。如果实行这一方案,势必要在理论基础上和宪法条文方面作重大改革和变动[49]。在宪法法院方案中,最高纲领方案要求建立全职式宪法法院,全职式宪法法院行使全部违宪审查权,包括违宪立法审查权、违宪判决审查权、违宪政党审查权、宪法诉愿审判权等。中间纲领方案要求建立多职式宪法法院,主张进行宪法诉愿审判,而不行使违宪立法审查权,或违宪判决审查权或违宪政党审查权。中间纲领方案赞成宪法法院拥有大部分违宪审查权,而主张放弃其中小部分容易引起异议的职权。最低纲领宪法法院方案主张建立少职式宪法法院,只行使一两项违宪审查权。
   
(二)关于中间改革方案
    中间改革方案主张建立普通法院型的违宪审查制。中间改革方案中比较引起学界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型方案和司法化抽象方案,最高法院型方案主张由最高法院行使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最高法院可以推翻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律,全国人大也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推翻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50]。司法化抽象方案只是抽象地提出司法化主张,还没有提出具体的司法化措施。赞成司法化方案的学者将来有可能分化为三派:一派赞成建立宪法法院;一派赞成最高法院型方案;一派赞成各级法院都拥有违宪审查权[51]。
   
(三)关于现实改革方案
    宪法学界的大多数学者主张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下建立宪法委员会[52]。其中,有的学者建议宪法委员会应采用起诉审查制,地方各级人大也应设宪法委员会,并可主动审查各种违宪问题和受理起诉案件。在有关宪法委员会的多种方案中,此方案是最值得重视的较为深入的方案[53]。由于宪法委员会方案不要求对现行宪法制度作较大变动,且是现行宪法规定和人大制度的自身发展要求,估计被决策层接受的可能性较大[54]。
    在目前情况下,上述宪法法院方案、普通法院型方案和宪法委员会方案都是值得认真研究的,对其中任何一项改革方案都应持积极支持的态度,如果能建立宪法委员会制度,这也是中国宪法建设的一个重要进步。
   
七、关于外国宪法的研究问题

(一)周边国家立宪经济化的趋势

周边国家近年在宪法规范和宪政体制上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是“宪法经济化”或“经济宪法化”,有学者将此种趋势概括为三种类型:一种类型以韩国、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和印尼为例,表现为充分发挥宪法对一国经济实现新一轮飞跃的制导作用;一种类型以越南、老挝、缅甸、柬埔寨等为例,表现为以宪法确认市场经济体制,保障经济改革的进行,消除贫困,摆脱落后;一种类型以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塔吉克等独联体国家及蒙古国为例,表现为以宪法确立自由资本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实行全面私有化,实现发展方式和经济结构的转型。宪法经济化的效应表现为促使投资法体系形成和提高经济法律制度的水平和层次。值得注意的是,此种经济化趋势将对传统宪法学理论和研究方法提出挑战,必将引起宪法学理论的深刻变革。以意识形态压倒一切的前苏联式的传统宪法理论以及以放任主义为基础的不重视经济内容的西方传统宪法理论都因此而面临深刻变革问题[55]。
   
(二)亚洲型经济发展模式与立宪主义
    在关于亚洲经济发展与立宪主义的关系问题上,有一种观点值得认真反思。此种观点将亚洲一些国家通过集权和专制手段推进经济发展概括为一种模式,并上升为“亚洲立宪主义模式”。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从新权威主义立场出发,认为在亚洲国家建立市场经济的初期,一定的集权是不可避免的。“权威政治”、“开明独裁”和“集权专制”等现象与立宪主义要求之间并不根本对立。通过对不同历史阶段的考察,可以发现这些专制集权现象与立宪主义的结合点。持此种观点的学者的理由在于:立宪主义的社会正义观念需要通过一定的权威来推行经济发展;如果不考虑亚洲国家的实际需要,一味地固守立宪主义的形式上的价值,那么立宪主义会成为经济发展的阻碍因素。持此观点的学者强调在亚洲发展经济必须依靠“专制”手段,在某些西方人看来是“专制”因素的权威意识在此学者看来则是与立宪主义内在价值结合为一体的[56],此种观点意图为亚洲一些权威主义政权的集权或专断的超经济手段提供合理性辩解[57]。但是,权威主义在本质上能否与立宪主义相结合,仍然是有待论证的话题。从严格意义上讲,立宪主义的产生及其对亚洲国家的意义正在于它是与权威主义相对立的。如果立宪主义可以同权威主义有机地结合成一体,此种混合物是否还能称之为立宪主义,在理论上应当是有存疑的。立宪主义所要求的和实现的是宽容;权威主义所要求和实现的是不宽容。仅此一点,很难说亚洲一些国家的权威主义做法符合立宪主义的历史发展趋势。立宪主义的社会正义观念所要求的“权威”与“权威主义”的“权威”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前者意味着在宽容的前提下不同思想观念和利益团体通过平等对话和协商途径产生能够体现共同意志和目标的权威。此种权威通过选举制度、代议制度、全民公决制度、违宪审查制度等法治宪政途径受到民众的制约。而权威主义所推行的“权威”在本质上是超民众和超法治的,恐怕不能与立宪主义相提并论。
   
(三)不成文宪法的发展趋势
    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过去不成文宪法所具有的优点在近些年越来越受到怀疑。有学者指出,英国的不成文宪法正在发生变化。从不成文宪法到成文宪法,这是英国在21世纪初期的发展趋势。英国不成文宪法的灵活性已不能适应充分有效地保障基本人权的需要,宪法的灵活性越来越被利用来为扩大政府权力服务。不成文宪法的可变性太大,英国人的权利通常被说成是残余性权利。在英国,制定成文宪法和人权法案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英国从不成文宪法向成文宪法的过渡受到欧洲人权公约的推动。由于制定被各方接受的成文宪法典比较困难,制定人权法案的可能性很大。人权法案的维护问题已成为各界关注的热点,人权法案将会与普通法律有很大区别,不受议会普通立法程序修改或废除。围绕人权法案的争论表达出不同政治派别的利益要求,议会主权原则与法治原则的关系问题的争论反映出不同党派的政治分歧,从而影响着走向成文宪法的进程[58]。
   
(四)俄罗斯东欧国家宪法的变革
    1989年以后,随着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陆续解体和垮台,俄罗斯和东欧各国均重新制定宪法。这些新宪法从原则到体系、从概念到内容,都出现了根本性的变化。如何评价和认识俄罗斯和东欧各国新宪法的性质和内容,成为我国宪法学界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此问题上,我国宪法学界基本上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俄罗斯东欧国家新宪法的出现是一种符合宪政规律发展要求的历史进步。持此观点的学者指出,俄罗斯东欧国家新宪法的产生是这些国家的人民为追求人权和宪政发展,克服长时期专政主义危害的必然结果。新的宪法体系和内容体现出这些国家人民的利益和要求,基本上是人民自觉自愿地选择的结果。这些新宪法尽管还存在教育目标等方面的不足,但在人权和宪政发展方面均体现出时代的进步。这些新宪法关于宪法法院的规定、关于国会两院制的规定、关于全民公决的规定、关于普遍直接选举和其他基本人权的规定等均体现出民主和多元政治的要求,为这些国家实现法治和宪政奠定了良好的基础[59]。另一种观点认为俄罗斯东欧国家新宪法的出现在总体上是一种历史的倒退,是从社会主义宪法向资产阶级宪法的倒退,反映出社会主义潮流在前进中的曲折。此种观点基本上认为前苏联东欧国家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的代表,是符合社会主义原则和理想的宪法[60]。关于俄罗斯东欧国家的新宪法的评价问题,涉及如何认识前苏联东欧国家宪法的性质、如何界定“社会主义”概念以及前苏联东欧国家搞的是否是真正的社会主义等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无论如何界定这些国家新旧宪法的性质和关系,但越来越多的中国宪法学者会同这些国家的大多数宪法学者一样,认为新宪法比旧宪法在理论上和制度上都体现出时代的进步。
    回顾近年我国宪法学的研究发展状况,可以说还没有达到繁荣阶段,只是在朝着进入繁荣阶段的方向缓慢发展。目前我国宪法学的研究水平至多只能说是处在初步反思时期,有许多基本的重大的宪法学概念、范畴和制度还处于空白状态或浅层触及状态,有待于宪法学者在对传统宪法学理论反思的基础上进行研究。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根据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来反思和重构在计划经济体制模式基础上形成的传统宪法学理论,这是我国宪法学界在跨世纪之际面临的根本性任务。由于宪法学所涉及的许多问题都同国家重大制度和原则相关,在政治体制改革未能全面展开之际,要求宪法学有较大的变革和发展,恐怕是不切合实际的事情。在宪法学界,宁左勿右和维持现状不思进取的状态在短时期内不会有什么大的变化。学术研究固然应先于改革实践而行,但在长时期的极左思维定势的影响下,我国宪法学研究总是后于改革实践而行。宪法学研究的主流是对现行宪法的合理性作注释,而对现行宪法的修改和变革问题以及一些基本理论范畴问题缺乏研究勇气和研究能力,宪法学界有一个急待更新知识结构和创制新的宪法学专业语境的问题。在宪法学界,由于思想境界和理论水平的差异,在不同观点的分歧当中很难找到对话的前提。致力于宪法学改革的学者队伍还远未形成声势和气候,大多数宪法学者或是安于现状,或是保持沉默,或是反对革新,或是在技术操作层面拓展而不愿在理论原则和重大制度问题上超越所谓“纯学术”研究范围。已经出现的一些新的理论观点和范畴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入论证和丰富完备,宪法学界的新的学术成果在形式上有待于从论文形式向专著形式转换,在内容上有待于从单个专题向系统体系转换,但这两种转换任务在目前的出版条件下是难以完成的。在现有条件下,宪法学界所需要的不是急速进入争论,而是应当保持稍然进取,各个突破,以便使新的研究成果不至于在非正常和非理性的争论中过早夭折。
    展望我国宪法学研究在跨世纪之际的发展前景,不宜抱有过于乐观的态度。在今后十年内,宪法学研究不会出现根本性或全局性的重大突破。今后十年所可能出现的情况依然是对传统宪法理论进行反思,并对一些专题作开拓性的或更深层的探讨。宪法学的全面繁荣和创新时期恐怕只有进入21世纪20年代以后才有可能到来。邓小平说中国在21世纪中期可以实行普选制[61],在此之前,必将会有一个逐步允许和鼓励宪法学者进行大胆探索的过程。普选制是实现法治国的重要标志之一,实行普选制之前要求对言论自由制度、新闻自由制度、结社自由制度、宪法法院制度、国民投票制度和全民公决制度等一系列宪政制度作系统全面的创新和发展,与之相应的将是宪法学研究全面繁荣时期的到来。因此,从长远观点看问题,我国宪法学研究在下世纪20年代以后会逐渐进入全面繁荣和发展。
    展望今后10年内宪法学研究的发展趋向,可以说将会受到国际环境和国内环境两方面的影响。中国加入WTO以后,将加速从法律规范方面尽快同国际接轨,国际法上的一系列重大原则和理论范畴势必将促使中国宪法学研究进行更为广泛和深刻的反思。国内政治体制改革、特别是地方政府的民主化改革将进一步推进宪法学界加强宪政和地方自治理论的研究。

 

注释:

[1] 杜钢建“宪法学研究要更加解放思想”,《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2] 童之伟“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童之伟“再论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3] 童之伟“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对立统一关系论纲”,《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

童之伟“论宪法学新体系的基本范畴”,《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

童之伟“宪法学社会权利分析模型的思想蕴含”,《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

[4] 戚渊“市场经济与宪法学研究的深化”(上中下),《天津社会科学》,1995年,第1、3期;1996年,第2期。

[5] 杜钢建“双向法治秩序与基本权利体系”,《法商研究》,1995年,第5期。

[6] 胡锦光“1994年宪法学研究综述”,《法学家》,1995年,第1期。

[7] 杜钢建“宽容的思想与思想的宽容”,《湘江法律评论》,1996年,第1期。

杜钢建“价值宽容主义与东亚社会经济改革与法文化发展”,《兰州学刊》,1993年,第1期。

[8] 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

[9] 杜钢建“定分修权与宪法正义”,《天津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

[10] 胡锦光“论宪法规范的基本特点”,《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

[11] 刘连泰“我国宪法规范在审判中直接适用的实证分析与评述”,《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12] 胡锦光“宪法司法化的必然性与可行性探讨”,《法学家》,1993年,第1期。

[13] 郝铁川“论良性违宪”,《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14] 童之伟“‘良性违宪’不宜肯定”,《法学研究》,第6期。

[15] 郝铁川“社会变革与成文宪法的局限性”,《法学研究》,第6期。

[16] 张友渔《宪法论丛》上册,群众出版社,1986年,第100页。

[17] 许崇德“社会主义宪政的不平凡历程”,〈中国宪法〉,1994年,第5期。

[18] 郭道晖“宪政简论”,〈法学杂志〉,1993年,第5期。

[19] 李步云〈宪政与中国〉,〈宪政比较研究文集〉第2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20] 杜钢建“新宪政主义与政治体制改革”,〈浙江学刊〉,1993年,第1期。

[21] 邹平学“宪政界说”,〈社会科学研究〉,1996年,第5期。

[22] 王振东“新宪政主义与孙中山宪法思想”,〈当代学术信息〉,1994年,第1期。

[23] 杜钢建“更加解放思想,开展宪政研究”,〈兰州学刊〉,1992年,第4期。

[24] 杜钢建“从专政到宪政——纪念现行宪法颁行十周年”,《浙江学刊》,1992年,第3期。

[25] 杜钢建 “人权为体,宪政为用”,〈当代学术信息〉,1994年,第2期。

[26] 吴德星“论民主宪政及其保障——兼论宪政的三种理论形态”,《当代学术信息》,1994年,第3期。

[27] 吴德星《论法治的理论形态和实现过程》,载刘海年、李步云、李林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353页~366页。

[28] 杜钢建“二十世纪中国宪政思潮的回顾与展望”,《当代学术信息》,1994年,第1期。

[29] 许清、修明、程杰〈关于宪政主义的若干反思〉,〈宪政的理想与现实〉,第146页~158页。

[30] 杜钢建“知情权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隆仕明〈论知情权〉,〈宪政的理想与现实〉,中国人事出版社,1995年。

[31] 杜钢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加快行政程序改革”,(上下)〈中国法学〉,1995年,第2~3期。

[32] 张新宝“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与隐私权保护”,〈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33] 马骧聪、陈茂云“宪法中的环境保护规定”,〈宪法比较研究文集〉,第1缉,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4] 杜钢建“抵抗权理论比较研究”,〈宪法比较研究文集〉,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

[35] 杜钢建“思想自由权的制度和理论比较研究”,《宪法比较研究文集》,第2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杜钢建“论表现自由的保障原则”,〈中外法学〉,1995年,第2期; “首要人权与言论自由”,〈法学〉,1993年,第1期。

[36] 杜钢建“呼吁建立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当代学术信息〉,1994年,第4期。

[37] 蒋兆康“迁徙自由——它的意义、历史和一种以国际人权法为篮本的比较研究”,《宪法比较研究文集》,第2缉。

[38] 徐国栋“迁徙自由与资源配置”,龚祥瑞主编《宪政的理想与现实》,中国人事出版社,1995年,第256页267页。

[39] 杜钢建“全民公决的理论和制度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2期。

[40] 杜钢建“加强劳动权利的法律保障”,《兰州学刊》,1994年,第5期。

[41] 杜钢建“代议制原理与贤人政治论”,《中国研究》,1996年,第12期。

[42] 吴家麟“‘议行’不宜‘合一’”,《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43] 杜钢建“宪法学研究要更加解放思想”,《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任全民、吴德星“论权力的分工制约”,载《宪政的理想与现实》。

[44] 傅兆龙“权力制约——一条重要的政治规律”,《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45] 邹平学“关于人大代表行使权力的身份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

[46] 周叶中《代议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7] 杜钢建〈中国违宪审查制的改革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建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第458页~484页。

[48] 杜钢建“新宪政主义与政治体制改革”,〈浙江学刊〉,1993年,第1期。

[49] 陈欣新〈论宪法审查和宪法诉讼制度〉,龚祥瑞主编〈宪政的理想与现实〉,中国人事出版社,1995年,第218页~224页。

[50] 王磊〈中国的宪法解释机构〉,〈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98页~106页。

[51] 李树忠、王炜〈论宪法监督司法化〉,龚祥瑞主编〈宪政的理想与现实〉,中国人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7~217页。

[52] 孙丙珠〈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些认识〉,〈宪政的理想与现实〉,第118~127页。

[53] 戴鸿映〈各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比较研究〉,〈宪法比较研究文集〉第2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54] 赵树民〈宪法监督、宪法解释及宪法修改〉,〈宪法比较研究文集〉第2缉。

[55] 温晓莉“周边国家近年‘立宪经济化’态势述评”,〈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96年,第3期。

[56] 韩大元“立宪主义与经济发展”,〈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1期。

[57]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1~194页。

[58] 杜钢建“从不成文宪法到成文宪法——英国制定宪法典和人权法案的趋势”,〈法学家〉,1995年,第5期。

[59] 杜钢建“东欧宪政改革与人权建设”,〈兰州学刊〉,1994年,第3期。

[60] 许崇德主编〈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1]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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