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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补充规定[失效]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原第二十四条:拆迁人、被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有权检查,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应分别情况,处以罚款。

  现补充规定为: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有权检查,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应分别情况,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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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服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可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市拆迁主管部门应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者,可于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拆迁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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