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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排污费收入结算与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为简化排污费收入的结算手续,强化环境经济管理,采取委托银行收款办法。同时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实行污染源治理资金拨款改贷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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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管理,委托建设银行贷款,排污费收入结算,委托工商银行办理。

  第二章 排污费的结算办法

  第四条 市环保局在工商银行开设排污费收入专户,并签订委托收费的业务合同。

  第五条 环保局于每月十日前将委托收款凭证及附件送交委托银行,由委托行向缴费单位收取。

  第六条 缴费单位如对收取款项有异议时,发生纠纷均由环保局负责解决。委托银行根据环保局的通知划款,缴费单位若仍有异议时,按照先缴费后协商的原则执行

  第三章 基金设立和来源

  第七条 基金分市、县二级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全额实行“拨改贷”。

  第八条 基金来源

  1、依照国家和地方标准征收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资金即70%部分。其余部分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2、各企业在环保部门历年结存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3、提取适当排污费其它收入(即滞纳金、加倍收费、提高标准收费和补偿性罚款)的20%,纳入基金;

  4、基金贷款利息、拖欠或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部分全部纳入资金;

  5、其它环境保护投资。

  第四章 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使用范围、贷款条件和优惠贷款条件均按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执行

  第十条 市环保局应在建设银行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并委托发放基金贷款,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于每季度开始十日内将上季度解缴入库的排污费,按基金比例一次拨入环保局“基金专户”。其它可纳入基金的有关款项,由环保局按季纳入基金。

  第十二条 “基金专户”行按规定监督贷款使用,并于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市财政和环保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和利息收入报表。

  第五章 基金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市环保局应同“基金专户”行签订委托发放和回收贷款业务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义务和委托业务费用等。

  第十四条 申请贷款的单位首先向环保局报送基金贷款申请报告,经资格审查后,填写《马鞍山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一式四份,并附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由环保局委托贷款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审批。

  第十五条 已批准的贷款项目,经环保部门综合平衡后,列入年度贷款计划。贷款单位根据批准的基金贷款申请表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六条 “基金专户”行从发贷之日起,按贷款企业实际支用的贷款金额计收利息,不计复利。利息按季结清,由银行负责按期收回基金贷款本息。

  第六章 贷款期限与利息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由环保局根据项目建设工期、企业的偿还能力和总的基金情况确定,一般为一至二年,总投资大于一百万元的项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 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2.4‰;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0‰。

  第十九条 贷款单位必须向“基金专户”行和环保局编报还款计划,按期付息,按期偿还贷款。逾期不还,银行有权限期扣回。

  第二十条 贷款单位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予以加息或罚息:

  1、贷款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在此基础上累进罚息;逾期三个月之内,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逾期三个月以上不超过六个月,按月利率30‰加收罚息;逾期六个月以上,按月利率4.5‰加收罚息。

  2、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贷款。对挪用贷款从发贷之日起,按贷款最高利率3.0‰收取利息,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贷款的豁免与偿还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

  1、项目完成后,先由治理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自查,经试运行后,具备运行记录和监测数据,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2、项目验收前,由治理单位填写《马鞍山市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表》,报请主管部门主持验收,环保、财政部门及“基金专户”行参加,组成验收小组,提出技术鉴定意见,履行验收手续。

  3、总投资超过一百万元的贷款项目,应邀请省环保部门和主管厅局参加验收。

  第二十二条 贷款豁免手续

  1、贷款单位必须向环保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由“基金专户”行签证的《马鞍山市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表》,凭此作为办理贷款豁免手续的依据。

  2、贷款项目如期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环保局按照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贷款单位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贷款项目未能如期完成或验收不合格者,不享受豁免的优惠。

  3、环保局根据贷款项目完成情况,填发《马鞍山市污染源治理项目贷款豁免通知单》一式四份,贷款单据等到银行办理豁免手续,“基金专户”行以此作为豁免贷款的会计凭证。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本金除按规定豁免外,其余部分可按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偿还。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环保局委托“基金专户 ”行发放贷款的业务手续费,不得高于实际贷款的千分之一点五。手续费按季结付,由银行 从贷款利息中自行扣留。贷款利息的其余部分及拖欠、挪用贷款的罚息和不予豁免本金部分 ,按季全部转入基金。

  第二十五条 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应当通知银行,经报环保局批准后,要主动退还未用贷款,付清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已用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限期治理项目或已列入贷款年度计划的治理项目不积极组织实施,当年内不开工的,取消该项目的贷款资格。

  第二十七条 环保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198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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