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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办法[失效]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条 为促进合理用水, 节约用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必须选用和建设节约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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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三条 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主管本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管理、城市建设等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 按建成投产使用后的用水量,实行分级监督管理:月平均用水量在3000吨以上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和监督管理;月平均用水量不满3000吨的,由所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前, 建设单位在申报立项的同时,将项目建议书送节约用水办公室。

  第六条 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 建设单位应提出节水设施用水计划,报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计划部门或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不批准建设项目计划任务。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 必须有节水设施的设计篇章,其主要内容应包括设计依据、所采用的节水设施及预期效果。节水设施的设计篇章应报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施工,保证节水设施的工程质量。

  节水设施的设计确需变更的,须经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节水设施竣工, 应向节约用水办公室申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节约用水办公室通知供水部门供水。

  节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使用自备井的,由节约用水办公室封井。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未同时投产使用造成浪费用水的,由节约用水办公室按《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予以处罚,并提请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申报审批的, 由节约用水办公室限期补办申报审批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办公室应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节水设施用水计划之日起10日内给予批复;自接到节水设施的设计篇章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节约用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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