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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关于征收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费的通知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各区县物价局、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行业管理部门:

根据市政府京政发(1988)66号《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市物价局和市饮食服务总公司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关于征收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费的规定》。经市政府厅秘字(1988)第69号文件批复同意。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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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征收饮食、服务、修理、旅店行业管理费的规定

一、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的经营者,不论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均应按本规定向所在区、县行业管理部门缴纳行业管理费。

二、收取行业管理费的原则是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经测算,暂定管理费按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三缴纳。

三、个体经营者月营业收入在一百元以下的免征管理费;月营业收入在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每月应缴纳五元管理费;月营业收入在二千元以上的,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管理费。

四、行业管理费的用途:

1、行业管理人员(包括同业公会)脱产工作人员的工资、劳保福利和办公经费等项开支;

2、组织行业技术培训,按规定组织实施行业的技师考评经费的开支;

3、组织技术、经营经验和信息交流,提高服务质量活动的开支;

4、印制各种业务技术管理资料和统计报表的开支;

5、其它有关行业管理活动的开支;

6、同业公会各项活动的开支。

五、未经市政府、市物价局批准的其它任何单位对饮食、服务、修理、旅店行业的收费和摊派,经营者可以拒交。

六、行业管理费按季收取,各区县行业管理部门于每季度后的十五日内,根据经营者上报的上一个季度的经营情况统计表中的营业收入,以银行托收无承付方式向经营者收取。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经营者,于每季度后的十五日内,用现金向区、县行业管理部门缴纳。

经营者必须于每季后的十日之内向所在区、县行业管理部门报送上个季度经营情况统计表。

七、经营者经批准停业或歇业,最后一个营业月份的管理费应于下月十日前缴纳。

八、区、县行业管理部门征收的行业管理费,按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的比例在每季度结束后的二十日内上缴市饮食服务总公司。

九、经营者不按规定填报营业收入,漏交、少交或不交管理费的,由区、县行业管理部门追缴并视情节轻重,按《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处罚。

十、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由区、县行业管理部门限期缴纳。逾期期间,每天按应交管理费金额的1%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一律由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

十一、行业管理费的使用,应本着节约的原则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调用,年末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十二、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行业管理费的收支管理,认真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同级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十三、本规定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和市饮食服务总公司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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