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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失效]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少数民族(除壮族外)计划生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均是农业户口的农民、渔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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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少数民族夫妻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其他问题,适用《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本规定自1990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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