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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与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程序及方式

  第四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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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办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参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司法机关执法情况,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其正确的判决、裁定、决定,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条 市司法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中,发现应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重大违宪违法事项,应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

  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市司法机关应经常加强联系,互通情况。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与内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范围是: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二)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

  (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治安、道路交通、消防和羁押场所的管理工作;

  (四)市司法局有关律师、公证、法制宣传工作;

  (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审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是:

  (一)司法机关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的执法情况;

  (三)司法机关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的情况;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与司法工作有关的申诉和控告:

  (一)不服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

  (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违法渎职行为;

  (三)侵犯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损害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事件。

  第三章 监督的程序及方式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工作报告时,对其中不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责成其予以纠正。过半数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有重要意见的,可责成其作相应相改;不同意的,责成其下一次会议再作报告。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市司法机关工作汇报时,对其中不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应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通报时,对其中不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可提出纠正建议或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所属区、县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可以转交区、县人大常委会或市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审议司法工作议题和有关议案时,可向市司法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应派人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会议提出对市司法机关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决定、决议或者规定,可对司法机关工作进行视察或检察。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司法工作中的重大违宪违法事项,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影响的严重违宪违法事项,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上,如果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可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以下方式处理与司法工作有关的申诉和控告:

  (一)转区、县人大常委会办理;

  (二)交市司法机关办理;

  (三)由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承办单位应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申诉和控告,必要时,可以调阅司法机关的有关案卷材料。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确有错误的,经主任会议或常委会议讨论决定,责成其复查、复议或复核,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认为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的某项监督失当时,可在一个月内书面陈述其理由,请求改变。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应当在一个月内答复。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律师的监督请求,按照《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四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宪违法行为,根据职权范围和不同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建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或责成市司法机关限期纠正司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二)建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或有关机关对违法渎职的司法人员给予处理;

  (三)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

  (四)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选举产生的司法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阻碍调查委员会调查以及市人大代表视察、检查、询问、质询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可责成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的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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