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行政统一,保证行政质量,加强市人民政府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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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下列行政行为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较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市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较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本市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相对人已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的行为不属本规定要求备案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行为的备案由作出的行政机关报送;
共同行政行为由主办行政机关报送;
属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作出机关的主管行政机关转报或代报。
第六条 行政行为以下列形式报送备案: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报送正式发布件及有关说明;
(二)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送书面处理结论;
(三)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送陈述其理由的书面材料;
(四)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按上项规定报送外,并附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院处理情况简要。
第七条 行政行为报送备案的期限: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
(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报送;
(三)行政相对人已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知道起诉之日起5日内报送。
按以上规定报送的有关材料应在显明位置标明“行政行为备案”字样。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处具体负责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以下方面予以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县、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矛盾;
(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制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处对需要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就以下方面审查: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处在审查行政行为过程中,认为需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在限期内回复。
各级行政机关发现属市人民政府备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有问题的,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处反映。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变更或责令原制定机关撤销、变更。
(二)县、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部门及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规范性文件互相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处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或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处提出处理意见,转原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作出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原作出机关撤销、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系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原作出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处提出补正意见,转原作出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不报行政行为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处建议市人民政府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行政行为备案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