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搬运装卸、公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正常秩序,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省经委、交通厅发布的《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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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搬运装卸、公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使用本单位职工和待业人员自行装卸本单位的物资。其作业活动,除外协加工物资、购进自用物资外,通常只能在单位车间、工场、仓库等内部场所作业。超过这一规定范围的,应纳入公路运输行业管理。
第四条 市、县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对搬运装卸、公路运输服务业实行行业管理,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公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或相对稳定的业务来源;
(二)有经营管理组织机构(个体除外)以及能胜任作业的固定从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工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等;
(四)有劳动保护、安全保障和合理的劳动分配制度。
个人经营的,还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商务事故赔偿的能力。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公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需办理以下手续:
(一)本市单位持主管机关证明,个人和联户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主管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开业申请书,并向劳动部门办理有关劳务登记手续;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于三十天内提出审批意见,符合经营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外地来我市经营的,需持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证明向我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劳务市场、公安部门办理劳务登记和暂住手续,再由我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者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三)按国家规定分别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第七条 凡向劳动部门申请要求成立搬运装卸、公路运输服务组织,其申请报告应有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否则,劳动部门不予审批。
第八条 搬运装卸、公路运输服务业的经营许可证,每年检审一次,经营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时间、内容提交年检有关材料,接受审查。
第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公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合并、分立、变更经营项目、停业等,应向原发证、发照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和停业手续。办理程序按第六条规定。
第十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公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经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经营;
(二)按照交通部《公路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签定经济合同,明确有关责任。
(三)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杜绝野蛮装卸,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下达的任务。承担港站搬运装卸作业的,要确保港站畅通。
(四)执行市物价局和交通管理局颁发的搬运装卸费标准和省物价局、交通厅规定的运输服务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超标准收费。
(五)使用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并套有税务专用章、安徽省公路运输票证专用章的搬运装卸物资统一发票和运输服务业的统一票证,不得使用其他发票代替。对领用的统一发票,不准转借或替他人开票。
(六)接受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并按规定交纳规费。从事搬运装卸、公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要按时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营业收入、生产工具、搬运装卸量等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文明作业、安全生产、优质服务、遵纪守法等有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用人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由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或申报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交通部令第23号发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处罚;其行为同时违反其他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并由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对在搬运装卸、公路运输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调解或工商部门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准以权谋私。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要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1991年9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