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新闻

合肥市惩治扒窃的规定[失效]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范文件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市场、商场、影剧院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惩治扒窃,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专项打击与综合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扒窃案件,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条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履行职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售票员和公共场所的营业员、管理人员等,负有防扒反扒的责任,应当主动协助失主和治安执勤人员抓获、扭送现场作案的扒窃人员。

  第六条 公民发现正在扒窃作案的扒窃人员,有权扭送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

  失去和知情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七条 扒窃少量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扒窃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扒窃财物数额较大的;

  (二)因扒窃受过二次以上治安处罚又进行扒窃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又进行扒窃的;

  (四)流窜扒窃的;

  (五)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它管制刀具进行扒窃的;

  (六)使用刀片等锐器进行割包扒窃的;

  (七)对检举人、见证人、扭送人等当场或事后以暴力相威胁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满十八岁的人扒窃的;

  (九)在共同扒窃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扒窃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九条 因扒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不满十四岁有扒窃行为的人,应着重教育,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屡教不改或者监护人无力管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

  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初次犯有扒窃行为的人,由公安机关对其训诫,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赔偿失去经济损失;屡教不改的,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一条 扒窃情节特别轻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具结悔过,可以免予处罚。

  扒窃作案后投案自首并主动上交赃款赃物、检举揭发他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二条 治安值勤和巡逻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和公共场所履行职务的驾驶员、乘务员、营业员等,为扒窃人员提供作案条件的,视为共同扒窃。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因扒窃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免予处罚的人员,应登记造册,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扒窃案件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严格执行本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举报、抓获、扭送扒窃违法犯罪分子的有功人员和防范、帮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在反扒窃斗争中负伤、致残、牺牲的,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因工待遇办理;其他公民由人民政府区别情况,给予医疗、劳动安置、生活补助或抚恤。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我要参与BBS讨论http://bbs.law863.com/

阅读:
录入:法信网

评论 】 【 推荐 】 【 打印
上一篇:合肥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失效]
下一篇: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灾后扶贫开发工作调整意见的通知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全部评论
发表评论


点评: 字数
姓名:

    论坛最新:  暂时没有相应新闻

Copyright © 2004-2007 Law863.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法信网 版权所有
沪ICP备05028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