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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为贯彻中央关于治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保障依法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业务活动正常进行,同时,切实把社会团体的经费收好、管好、用好,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社团收费和开支问题的几点意见》(沪府办发〔1990〕11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本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作如下暂行规定:

本规范文件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一、经费收入

  (一) 关于会费收入。

  按照权利、义务对应原则,凡参加经本市各级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的个人或单位, 都应缴纳会费。

  1 、个人会费

  个人会员的会费,一律由会员本人负担, 不得由单位代替支付。个人会费标准, 由该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受益情况讨论决定后, 报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联谊性社会团体, 如××家(者)协会(俱乐部)等,一般由个人会员组成, 不得收取团体会费。特殊需要吸收团体会员,收取团体会费的,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民政部门批准。

  2 、团体会费

  团体会员的会费, 企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开支; 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或其它自有资金中开支; 社会团体从自有资金中开支。

  全市性社会团体年度收取会费标准为:

  (1) 大型企业控制在2000元以下;

  (2) 中型企业控制在1000元以下;

  (3) 小型企业控制在400 元以下;

  (4) 市属事业单位(含中央和各省市驻沪单位) 参照中型企业标准控制在1000元以下;

  (5) 非市属事业单位(含各区县社会团体) 参照小型企业标准控制在400 元以下。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含区县性社会团体) 年度收取会费标准为:

  (1) 大型企业控制在1000元以下;

  (2) 中型企业控制在500 元以下;

  (3) 小型企业控制在200 元以下;

  (4) 市属事业单位参照中型企业标准控制在500 元以下;

  (5) 非市属事业单位参照小型企业标准控制在200 元以下。

  社会团体原会费标准高于本规定的, 应按本规定调整; 低于本规定的, 原则上仍按原标准执行。根据业务活动情况, 新年度需要提高会费标准的, 其增长率控制在15% 以下, 并不得突破以上规定的标准。

  少数行业协会执行本规定会费标准如有困难, 可根据行业管理和提供服务开支的需要, 经其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准后, 可适当提高会费标准。

  团体会费审批程序为: 社会团体根据年度预算, 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确定后, 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民政部门审批。

  (二) 关于行政、事业性收入。

  社会团体凡开展教育办班、质量检测、企业评比、上等级等项活动,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并严格按照上海市物价局、财政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 关于“四技”服务等收入。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可按有关规定开展“四技”服务或开办其自身业务活动需要或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实体机构。其主要项目收费标准,凡国家和本市有规定的, 按规定执行; 无规定的, 由团体拟定, 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并报同级物价和民政部门备案。

  (四) 关于捐助收入。

  社会团体开展重大活动, 需要社会或有关企、事业单位给予捐助时,必须先办理审批手续。审批程序为: 社会团体根据该项活动所需经费的预算,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民政部门审批。

  (五) 有关拨款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财政拨款向社会团体进行捐助,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拨款的, 应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社会团体收到款后, 必须全部用于业务活动需要, 不得以各种形式返回给捐款单位或移作它用。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一) 各社会团体必须认真执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上海市社会团体会计核算办法》(沪民社〔1991〕16 号) , 并制定本会财务管理制度。

  (二)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 配备专职人员条件暂不具备的, 应聘用相对固定的兼职财会人员, 专、兼职财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

  (三) 各社会团体开设银行帐户应严格按上海市民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一个社会团体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的规定执行。银行帐户只供本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 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四) 各社会团体应按规定编制年度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报告, 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五) 社会团体开展“四技”服务和其他实体收入, 应按国家规定纳税; 提取“四技”劳酬费比例, 应按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规定办理; 个人所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由社会团体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 社会团体控购商品指标, 由市控办下达给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 社会团体需购置控购商品时, 应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控办审批。

  (七) 各社会团体的会费收据, 一律使用由上海市财政局监制、上海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社会团体统一收据”, 否则, 会员单位可予以拒付。

  (八) 凡社会团体开办的各种实体机构, 一律使用由上海市税务局统一监制、管理的“上海市社会团体统一发票”, 具体事宜由市税务局、民政局规定。

  (九) 凡开办实体机构的各社会团体法人, 应按月度、季度、年度(无实体机构的社会团体法人按季度、年度, 非法人社会团体按半年、年度) ,向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各业务主管部门将所属团体会计年度报表汇总后, 报送同级民政部门统一汇总后, 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区县民政局还应抄送市民政局。各种报表一般在期末7 天内报送。

  三、监督管理

  (一) 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 民政部门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凡团体年度收入或者支出金额在5 万元以上的, 其财务收支情况每年审计一次; 在1-5 万元的, 两年审计一次; 1 万元以下的, 三年审计一次。

  在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时, 对其所属的实体机构的财务要一并进行审计。

  (二) 社会团体举办展销会以及其它专项活动的经费收支在1 万元以上的, 或社会团体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情况的, 应及时进行审计。

  (三) 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的, 视其违反规定的情节, 由财政、税务、物价部门依法查处或由民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

  四、附则

  (一)本规定由上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二)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 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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