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纪人的引导和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人是指在经营活动中为交易双方居间介绍、撮合成交,从中收取佣金的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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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人和证券经纪人的登记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经纪人员许可证》,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从事经纪活动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证照;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各类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三)负责指导、组织经纪人员从业资料的考核;
(四)依法管理居间合同的签订、履行、调解、仲裁居间合同纠纷;
(五)指导经纪人协会开展工作;
(六)国家和省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申请设立经纪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纪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施;
(三)经过经纪资格考核合格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纪企业申请注册登记,除按规定法规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纪资格考核合格证明,由组建负责人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实践经验、并经资格考核合格的下列人员,均可申请个体经纪人登记:
(一)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村村民;
(二)辞职、退职、留职停薪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三)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个体经纪人申请注册登记的其他条件,应与其经纪活动相适应。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纪活动的,除按个体工商户登记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外,还应出具经纪人资格考核合格证明,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九条 根据经纪人的需要,可以设立经纪人事务所(服务所),主要业务是为经纪人员开展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以及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服务,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对经纪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服务所),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第十条 凡直接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都应经过经纪资格考核。对业经注册登记的咨询、服务经济组织和个人,凡经营范围内含有中介服务的,其直接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补办经纪资格考核手续。
第十一条 经纪人员资格考核,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凭考核合格证明,向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核准后发给《经纪人员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纪人在经营范围内,凡属国家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中介服务,凡双方经营范围内均可经营的商品,也可以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合同。在合同中必须明确中介服务的标准及其具体要求、完成中介服务的期限、佣金及支付办法、合同有效期、以及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十四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所取得的佣金是合法的收入。佣金数额应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由经纪人与委托方协商议定;法规、政策有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应变更《经纪人员许可证》的有关事项;歇业、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缴销营业执照和《经纪人员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纪人应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依法交纳税费,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不准与他人通谋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准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七条 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它登记管理事项,应分别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从事经济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