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新闻

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已被修正]

[日期:2006-06-23]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条 为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育和繁荣,丰富公民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营业性歌舞厅(含卡拉OK厅、音乐茶座和有乐队伴奏或演唱的酒吧、咖啡厅、夜总会,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本规范文件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第三条 歌舞厅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歌舞厅实行分级管理,其具体职责分工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对歌舞厅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开办歌舞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从事歌舞活动的固定场所,房屋建筑坚固安全,出入口宽敞畅通;

  (二)有物品寄放处;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音响设备和安全照明(包括应急照明)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卫人员;

  (五)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 开办歌舞厅的单位应持其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及有关材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市、地、县(含县级市、市辖区)公安部门核发《安全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个人开办歌舞厅应持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经营歌舞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员容量定额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营业期间工作人员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维护内外秩序;

  (三)按《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四)严禁演奏、演唱或播映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和图像;

  (五)严禁采取熄灯方式招徕顾客,严禁跳脱衣舞,不准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

  (六)不得出售烈性酒;

  (七)设包厢的内窗应透明,不得设帘帐;

  (八)歌舞厅照明亮度不得低于5勒克司,场内包厢照明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音量不得超过90分贝。禁止在室外安装音响设备;

  (九)禁止精神病患者和16岁以下未成年人入场。

  第九条 歌舞厅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或穿背心、短裤、拖鞋等入场;

  (二)在场内起哄闹事、侮辱妇女或其他违法活动;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危险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凭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稽查证》,按管辖范围对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经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歌舞厅的治安管理,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申领证部门办理年审证手续。

  第十二条 歌舞厅需变更企业法人、经营单位、经营项目或迁移经营地点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为繁荣、发展文化娱乐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之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拘留、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被裁决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申诉。

  第十六条 营业性露天歌舞场参照本办法执行,营业时间不得超过23时。

  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分别由河北省文化厅和河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文化厅和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要参与BBS讨论http://bbs.law863.com/

阅读:
录入:法信网

评论 】 【 推荐 】 【 打印
上一篇:河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下一篇:河北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全部评论
发表评论


点评: 字数
姓名:


Copyright © 2004-2007 Law863.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法信网 版权所有
沪ICP备05028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