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环境污染治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城内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实行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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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限期治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条 中央在省或者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由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提出,经省环保局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省环保局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地、州(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由地、州(市)环保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决定,并送省环保局备案。
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由县级环保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送省和地、州(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五条 限期治理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同级政府决定的限期治理项目负责监督和验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验收结果。
限期治理项目单位,应填报《限期治理任务书》,经管辖其项目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限期治理项目所需资金,主要由限期治理项目单位自筹;已缴纳排污费的,可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或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第七条 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其治理设施经试运行三个月后,方可向管辖该项目的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环保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审查验收,对合格的颁发《限期治理项目合格证》。
第八条 取得《限期治理项目合格证》的单位,可按规定申报停止或减少缴纳排污费。
第九条 限期治理项目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期限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提出延期申请,经管辖该项目的环保部门审查,报同级政府决定后,可适当延长其治理期限。
第十条 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列支。
奖励金额5千元以下(含5千元)的,由县级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决定;奖励金额在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由县级以上(含省辖市)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决定;奖励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含5万元),由省环境保护局和省财政厅决定。以上奖金主要用于奖励单位,部分可奖给有功人员,但不得超过奖金总额的10%。
第十一条 限期治理项目在限期内没有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处1万元以上(含1万元)10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限期治理项目虽完成任务,但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限期治理项目未经验收而投入正式运行的,可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办理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限期治理项目合格证》的单位,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使用,并加倍征收排污费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已取得《限期治理项目合格证》的单位,因管理不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除加1倍征收排污费外,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合格证。
第十四条 罚款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按法定罚款权限决定。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对限期治理单位加倍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款,企业从利润留成或者企业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租赁、承包企业在企业留成中列支。罚款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按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的文书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需实行限期治理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