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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办法[失效]

[日期:2006-06-22]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条 为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照明、防汛、给排水、供热、供电、邮电通信、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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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按其产权隶属关系由城市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

禁止损毁、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禁止非法收购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器材。

对制止、检举揭发有关损毁、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建立责任制,定期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一)保持道路路面平整,提高通行能力;

(二)保证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三)保持防汛河道、给排水管渠畅通,及时排除故障;

(四)保证道路照明、环境卫生器材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五)保持城市邮电通信、供热、供电、公共交通安全运行;

(六)保持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类井盖和地沟盖板与路面的平坦连接和完整无缺。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二)盗窃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破坏、盗窃各类井盖、道路照明等器材,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加重处罚。

第七条 非法收购市政公用设施各类器材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损毁、偷窃市政公用设施的,除对行为人批评教育外,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损失。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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