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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宪法遵守执行

[日期:2005-08-24] 来源:  作者:许崇德 [字体: ]
一、问题的提出

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正是因为宪法的地位如此重要,所以,宪法序言第13段要求: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99条还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2002年12月4日,胡锦涛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也强调 :“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切实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 看来,地方人大、人大常委会在这方面承担的职责是十分重大,也是极其光荣的。

地方人大在实践宪法第99条的过程中,怎样开展工作,发挥应有的作用呢?怎样来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呢?关于这个问题,实际部门已积累了不少经验,法学界也作过一些探讨。本文苦无新意,只是滴点不成熟的想法,拟写出来求教于众。我认为,谈论地方人大如何保证宪法遵守和执行,似应先分析一下全国的大环境,把这个问题与总体背景联系起来,看看地方人大是在什么样的客观情况和条件下来开展这项工作的。下面略作分析:

二、对当前我国宪法实施状况的环顾

从全国来看,我国宪法基本上是得到实施的。这主要是指:我国的基本制度,如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民主集中集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制度,以及我国的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组织、行使的职权、工作程序等等,都是依据宪法、遵守宪法的规定,并在宪法铺设的轨道上有序地行进着的。因此,我们说宪法是得到了实施的。这一点毋庸置疑。有人说,我们的宪法没有实施,这种看法与事实不相符合。

但另一方面也还必须看到,我国宪法的实施以及与之相关的一些制度,确实尚不完备。这一点,也是不应回避的。

不完备的表现:一是我国宪法不进入诉讼领域。本来,宪法是法,应该运用来作为衡量是非的标准。但我国在实际生活中,宪法在诉讼中并不被适用。早在195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就已指出:“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覆》中,把宪法排除在外,使宪法不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之列。这样,我国宪法就在诉讼领域里从来没有被适用过。

表现之二是:我国尚缺乏行之有效的宪法保障制度。建立宪法保障制度的必要性,可以从历史上得到启示。我国的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是部好宪法,毛泽东亲自主持并参与制定,并曾在多次会议上强调:“宪法必须实行”。例如毛泽东1954年6月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0次会议上就说过:“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 刘少奇在宪法草案报告中也曾强调:中共党员必须在遵守宪法中起模范作用。他说:“宪法给了我们一个有力的武器,使我们能够有效地为消灭这些(违宪)现象而斗争”。领导人的讲话固然极其明确、有力,但除了在宪法里写了一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之外,当时的领导人并没有努力去建立必要的具体制度和完善的宪法保障机制。后来的事实表明,如果没有制度予以保障,那末,法典写得再美妙,亦属徒然。1954年宪法公布后大约3年内,宪法的实施虽然比较顺利。但这是出于道义的支持,是凭借一种对宪法尊重的理念所驱动。而并不是由于有健全的机制予以监督保障的结果。因此后来一经风浪,就挡不住了,宪法也就不是“有力的武器” 了。这是历史的悲剧。

现行宪法吸取了28年来的经验教训,在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宪法监督职权的同时,又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由于常委会是经常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这样就弥补了因为全国人大每年只举行一次会议、会期只有20天左右,从而不可能对宪法实施进行经常性监督的不足。同时,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规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之一是:“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这个规定应是有助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的。

2000年3月15日,第九庙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该法第90条、第91条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作了具体规定。立法法第90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立法法第91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第91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上述的条款表明:立法法解决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对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违宪审查权时应遵循的程序,明确了谁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要求以及常委会在接受审查要求后应该怎样处理的一系列程序问题。这具有重大意义。但立法法仍有不足之处,那就是该法没有涉及对于政治行为的合宪性审查,而仅仅限于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并且,即使是对规范性文件,亦只限于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查。而没有对法律的审查作出规定。尽管如此,它毕竟是一次进步。

2001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一案作了司法解释,引起了多方面人士的关注。有人因此提出设想,主张中国应实行由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美国式制度。也有人提出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也有人提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等意见,气氛十分热烈。

胡锦涛2002年12月4日讲话中说:“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这说明中央已意识到建立宪法监督机制的重要性。但同时也说明了迄今为止,这个问题至少尚没有得到解决。

以上就是对于目前我国宪法实施和宪法保障制度状况的环顾。它表明:地方人大在行使保证宪法遵守和执行的职权时,至少会受到下面3种因素的制约。第一,由于在全国范围内,宪法不进入司法领域,更没有建立起宪法诉讼制度来,因此,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方人大无法要求同级的和所属县、市、区的司法机关在办案中适用宪法;第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专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解释宪法的权力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而根据宪法的规定,地方人大的职权是“保证”。这里并非只是用词上的差别,而显然是表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不拥有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权、解释权。第三,有一系列认识上的问题有待解答,例如:“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如果不遵守不执行,是否就是违宪?但是什么呌违宪?具备怎样的具体条件就是构成了违宪?地方人大是否有权判定违宪而予以制止或者制裁?这若要准确地说明白,似乎也是相当困难的。

诸如此类的制约因素是客观存在着的。而地方人大也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行使职权,发挥其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的作用的。那末,具体来说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该做些什么呢?当然,该要做的事一定非常之多,这里只是提一下两件较为重要的事情:即1,做好宪法的宣传教育工作;2,在行使各项职权时,贯彻落实宪法的基本精神。现就这两件事分别阐述如下:

三、深入开展宪法的宣传教育工作

经常性地进行深入而广泛的宣传教育,通过各种形式,使本区域内的群众、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人大代表们能更多地认识宪法,了解宪法,牢固地树立宪法观念,以增强遵守和执行宪法的自觉性。

(一)要使群众认识:宪法是依法治国的基础

党的十六大把“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 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这是因为:(1)一般的法律只是相应地规范国家生活的具体方面,而宪法则是规定全面的、重大的社会事务和国家事务。而且,宪法是母法,一般法律的制定均以宪法为依据。(2)宪法和法律都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表现。而宪法所体现的是党的最重要的主张和人民的最根本的意志。(3)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的制度,如果宪法受到了损害,那就是损害了国家的根本制度,这无异是动摇了国家的根基。因此,依法治国首先应是依宪治国。宪法是依法治国的基础。

(二)要使群众认识:现行宪法是中国历史上最好的一部宪法

在中国历史上,自从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颁布以来,在旧中国曾有过不少宪法。它们都是反人民的或者不能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的。这些宪法当然都不能与现行宪法相比拟。1949年,新中国成立。在《共同纲领》之后,我国先后颁布过4部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所以很不完善。1954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并公布的宪法是我国第一部人民的宪法。这部宪法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我国基本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以至于宪法的结构,从今天来看,基础都是由1954年宪法奠定了的。1954年宪法是一部比较完善的宪法。而且1980年9月,修宪工作启动伊始,就确定现行宪法应当以1954年宪法作为修宪的基础。但即使如此,1954年宪法也不能同现行宪法相比。这是因为30年的社会发展和经验积累更丰富了。时代有了极大进步,反映客观实际的宪法当然也有了很大差别。因此纵观历史,现行宪法是中国历史上最好的宪法。

(三)要使群众了解现行宪法体现着“三个代表”的原则精神

现行宪法指导思想正确,内容丰富,逻辑严谨,语词准确,是党的领导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产物。这部宪法自1982年公布实施以来,经过了1988年、1993年、1999年的三次部分内容的修改。经过修改的我国现行宪法,能够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能够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

现行宪法的显著优点之一是:宪法反映了“三个代表”的理论要求,体现了“三个代表”的原则精神。

“三个代表”是中国共产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当然,它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国之本、政权之基和国力之源。“三个代表”是江泽民同志在2000年在广东考察时提出来的。但是“三个代表”的原则精神在现行宪法中以及在过去党的文献中是存在了的。江泽民同志的伟大贡献在于把这样的马克思主义原则精神系统化,而且作了高度的理论概括,从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贯彻了“三个代表”的原则精神,表现在哪里呢?

首先,现行宪法代表着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

宪法的有些条文直接地规定了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内容。例如第14条规定:“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还有的条文虽非直接,但也是为了发展生产力的。例如第42条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这样的条文是通过鼓励公民劳动来推进生产力的发展的。

先进生产力的发展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总和。我国宪法规定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以及社会成员在生产过程中的法律上一律平等的相互关系,这样的生产关系是完全适合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的要求的。

必须指出,“三个代表”所代表的生产力是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根据邓小平论述的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原理,发展高科技是同发展先进生产力的要求相一致的。宪法序言把实现科学技术现代化列为“四个现代化”的内容之一;宪法第14条规定,提高劳动者的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这些条文都是符合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另一方面,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辩证关系的原理,我国宪法有关对国家制度、政权组织、公民权利等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规定,以及作为上层建筑的宪法自身的作用,均莫不对于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起着保障和促进的巨大作用,因此,我国宪法在整体上都代表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代表着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中国是一个伟大的古老的国家,文化的发源历史悠久。但近代中国,因为陷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地位,文化出现衰退。直至1949年人民夺取了政权,中国文化才开始复兴。50多年来,在党的领导下,中国人民在大力进行政权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同时,并没有放松过对社会主义文化的建设工作。现行宪法第19、第20、第21、第22条分别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体育事业、文艺和其他等文化事业。宪法第35条还规定,公民有出版自由;第47条又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以上这些规定,都充分地表明了宪法对发展文化事业的高度重视。

必须指出,宪法代表的是“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什么叫做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呢?“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先进文化,就是发展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以不断丰富人们的精神世界,增强人们的精神力量。” 总的说来,先进文化就是坚持社会主义的发展方向,只有社会主义文化,才是先进文化。也只有社会主义方向,才是正确的发展方向。现行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这个条文清楚地说明:国家要保障其发展的,不是任何一种文化事业,而是有条件、有选择的,它必须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化事业,还要开展“群众性的” 即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活动。这也就是指明了什么是先进文化和它的发展方向问题。为此,在文化思想领域里,我们应当遵守宪法序言所指出的“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发展各类文化事业。也只有坚持正确思想的指导,才能坚持住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文化的力量,深深熔铸在民族的生命力、创造力和凝聚力之中。全党同志要深刻认识文化建设的战略意义,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繁荣。”又指出:“中华文明博大精深、源远流长,为人类文明进步作出了巨大贡献。在当代中国人民的伟大奋斗中,必将迎来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新高潮,创造出更加灿烂的先进文化。”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代表着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全中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党的主张同人民意志相结合的表现。中国共产党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先锋队,因此,体现党的主张的现行宪法必然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毫无疑问的。资产阶级宪法虽然标榜“人民主权”,但从本质上讲,资产阶级宪法并不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就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不同类型宪法的根本差别。

我国现行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规定了公民的广泛的权利、自由,从而确认并保障了全国人民的主人翁地位。从宪法的具体内容来看,例如,序言第7自然段规定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总任务:“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战略目标。这就是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又如宪法规定:实现和巩固国家统一,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规定:国家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的保护以及对个人财产的保护,等等,无一不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

(四)要使群众了解:现行宪法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法律保障

现行宪法的另一个显著优点是: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我们在前面已经论述了宪法体现“三个代表”的原则精神。其中“代表着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这实际上同时也是表明:宪法对物质文明建设的促进作用和保障作用。所以在这里就不必重复论证了。因为先进生产力的发展必然导致物质财富的极大增长,促进物质文明的高度发展。

至于前面已经谈到的现行宪法代表着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这实际上也已经说明了宪法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促进作用和保障作用。所以在这里也不必重复论证了。但是这里需要补充一点,那就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应包括文化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两个方面。现行宪法不仅以一系列条文规定了教育、科技、医药卫生、体育、文艺及其他文化事业的发展,而且在宪法第24条中还具体地规定了思想道德建设,宪法第24条的内容主要是:第一,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第二,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这是对《共同纲领》中关于国民公德“五爱”要求的发展,并将其中“爱护公共财产”改为“爱社会主义”。第三,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还规定要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第四,要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抓,实行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的宝贵经验之一。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别是思想道德建设写入现行宪法,意味着德治的重要性。

以上是简略地提了一下宪法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保障。这里着重要谈的是,现行宪法对于政治文明建设的若干规定:

大约在1844年11月,卡·马克思曾经写了《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的计划草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238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1版)。在这个“草稿”里,马克思使用了“政治文明”一词。当时马克思虽然并没有就“政治文明”的概念及其应包含的内容展开论述,但他的这个“草稿”可算是最早提出“政治文明”的经典著作了。2002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的报告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了精辟的开拓性论述,这是丰富并发展了马克思主义。

现行宪法规定和发展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体现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精神。宪法在这方面的主要内容是:

第一,恢复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进一步完善了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方面的发展主要有:(1)恢复国家主席的设置;(2)废除事实上存在的领导职务终身制;(3)全国人大常委会成员不兼职;(4)设置中央军委;(5)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设国务委员;(6)县以上设人大常委会;(7)把直接选举扩大到县;(8)政社分开,恢复乡的建制,等。

第三,依法治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1999年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四, 1993年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这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个制度,同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在历史上形成的“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合作关系是分不开的。我国实行的政党制度,与西方实行的政党制度根本不同。

第五,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为了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宪法第4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此外,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宪法第31条体现了“一国两制”的方针,促进和保证了国家的和平统一

第六,基层民主制度。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宪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七,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宪法规定,公民享有(1)平等权;(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监督权等;(3)人身自由权、住宅不受侵犯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4)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自由,如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权、环境权等;(5)其他,如妇女的权利、老人和儿童受国家保护、残疾人受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受保护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权利受保护等。

宪法的这些规定,反映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本质要求,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符合我国国情,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提供了最根本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宪法关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各项规定,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愿望。认真贯彻实施宪法,对于推进以宪法为基础的依法治国,促进“三个文明”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强大政治支持和法律保障。

以上是本文所要提到的两件亊情中的第一件事,即开展宪法的宣传教育工作。还有第二件事:

四、地方人大行使职权,贯彻宪法的基本精神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切实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不仅要进行经常性的宣传教育,使更多的人了解宪法,熟悉宪法,牢固树立宪法意识,自觉地遵守宪法。而且,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还要严格遵照宪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并在行使各项职权的过程中贯彻落实宪法的基本精神。比如说,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在对于重大事务作出决定的过程中,除了要考虑到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有无可行性之外,首先应当讨论、审查该项法规或者决定是否同宪法相一致,是否充分保障了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又比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选举权或者任命权的时候,应当首先考察被选人或者任命对象是否符合宪法第27条关于依靠人民、同人民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等规定的条件;是否能实践宪法规定的有关“三个代表”的内容,以及能否为宪法所体现的“三个文明”建设作出贡献,等等,作为选抜和提升的标准。

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根据宪法第104条的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这里的监督,是一般的工作监督,还是包括宪法监督在内?这个问题是值得研究讨论的。所谓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命令,此“不适当的”是否包括违宪的在内?看来,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违宪审查权和解释宪法的职权专属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既然宪法授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那末,对于本级政府以及下级人大发布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该可以认定其是否有违宪的性质,或者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由于存在着这一系列理论上的难处,所以本文在前面开始的时候先要对当前我国宪法的实施状况略作环顾,以便在谈论到地方人大的“监督”、“保证”问题时,同全国的大背景、大环境联系起来,这样可能会有助于大家的思考。如果这方面有更具体的法律可以遵循,或者由有关部门作出解释,则问题就比较容易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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