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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的启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第二十四章

[日期:2005-08-24] 来源:  作者:许崇德 [字体: ]
【编者按】本文是许崇德教授的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的最后一章,经许老授权,本网特上传此文,以飨读者。

新中国宪法发展总的回顾

回顾新中国宪法发展的整个过程,可以概括出如下一些特点:

一、坚持宪法的社会主义根本性质和发展方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这是人民的选择,也是一个多世纪以来关于宪法问题的历史经验总结。刘少奇于1954年9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曾经指出:事情就是这样,“在中国出现的真正的宪法,毕竟只能是人民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宪法,只有这种宪法,才是适合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所欢迎的”。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这是中国人民从五四运动以来的切身体验中得出的不可动摇的历史结论。中国若离开了社会主义,就必然要退回到半封建半殖民地去。这是亿万中国人民决不允许的。所以,坚持宪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

正如本书在前几章中已经论述的,1949年制定的共同纲领,虽然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没有直接写明社会主义的前途,但是共同纲领所体现的党的基本方针政策,实际上表明我国已经在向社会主义社会过渡。到了1954年,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就明确地提出了实现社会主义工业化和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总任务,并规定了一系列社会主义的方针政策。至于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虽然反映了极“左”的路线和思潮因而很不完善,但从本质上讲,这两部宪法还并没有失去社会主义的属性。1982年颁布的现行宪法则明确无误地在第1条中作出了“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规定。现行宪法及其修正案的全部内容,都是以保障社会主义制度在我国的巩固和发展为其基本精神的。我国宪法数十年来走过的里程,清楚地显示了:尽管道路曲折,但她始终不渝地坚持了社会主义的根本性质,牢牢把握住社会主义方向,引导着我们的国家进入了新的世纪。

二、党的领导是制宪和修宪工作成功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的几部宪法包括共同纲领在内,都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制定的。宪法的几次部分条款的修正,也都是适应时势的要求,由中国共产党提出建议,并在党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的。正如本书在前面已经叙述过的,共同纲领和几部宪法的初稿以至草案,都是先在党内完成的。以1954年宪法的制定过程来说,党关于制宪的主张是由周恩来代表中共中央向政协常委会提议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单也是由中共中央提出的。宪法初稿的草拟是毛泽东带领一个党内的起草小组在杭州西湖启动的。为了组织党内的高级干部学习宪法知识,毛泽东曾亲自给中央委员开列参考书目。毛泽东还在宪法初稿的多次草稿上注写批语,等。至于历次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的举行、征求有关人士意见以及组织全民讨论等工作,莫不都在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这就毋庸赘言的了。纵观历史,从清朝末年起,人民渴求一个代表他们的根本利益并能导致国家富强的宪法,但事实证明:没有中国共产党,就没有社会主义的新中国,就不可能有代表人民根本意志的宪法。中国除了共产党之外,没有任何一个政党能够领导人民建立新中国,制定社会主义的宪法。因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制宪和修宪成功的关键。

三、制宪和修宪必须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

中国共产党领导并直接投入制宪和修宪工作,但又不包办代替专门机构,特别是群众的智慧和作用。群众路线从来是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作风。我国的宪法是人民的宪法,人民主动积极地参与制宪和修宪工作乃是应有之义。所以在我国的历次制宪和修宪工作中,党总是要调动和发挥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工作更加完美。以本书在前面阐述过的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的起草过程为例,当时,不仅在宪法起草委员会、宪法修改委员会内,充分发扬民主,多次深人讨论,以获得集思广益之效,而且,多次广泛地征询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的意见,多次广泛征求党外人士、各类专家们的意见,并发动、组织亿万群众进行了长达3-4个月的全民讨论。本书在前面精略地摘录了各界人士以及群众在全民讨论中对宪法草案提出的意见,它表明这些意见中不乏值得参考和吸纳的见地。因此可以说,全国人民都是宪法的起草人。同时,正是由于在制宪和修宪的工作过程中坚持了群众路线,所以我门的宪法能够代表群众的利益。总之,党的领导同群众相结合是宪法成功的重要原因。

四、宪法的指导思想正确与否决定着宪法的质素

指导思想决定着宪法的内容以至整个宪法规范的正确性和恰当性。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的历史观察,一部好的宪法首先总是因为她的指导思想正确。反之,不完善的甚至有很多错误的宪法必然首先因为她的指导思想有误。举例来说,1982年颁布的现行宪法之所以优越,就在于事先确立了好的指导思想。早在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就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已经明确指出:“中央将向五届人大三次会议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顼企业事业的权力,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要使各民族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要改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等。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1982年11月26日,彭真在五届人大五次会议上作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时,明确指出:“宪法修改草案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四项基本原则,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到了1993年,中共中央又于3月14日《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强调:“这次修改宪法是以党的十四大精神为指导,突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现行宪法包括她的修正案在内,贯注了如此正确的指导思想,其内容的适宜性当然是无庸置疑的了。反之,1975年宪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很明确的,那就是张春桥于1975年1月13日在四届人大所作《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说的:“我们制定了一条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在社会主义这个历史阶段中,还存在着阶级、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存在着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存在着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要认识这种斗争的长期性和复杂性。要提高警惕。”“不然的话,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就会走向反面,就会变质,就会出现复辟。我们从现在起,必须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使我们对这个问题,有比较清醒的认识,有一条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路线。”他说:“历史的和现实的阶级斗争都证明,这条基本路线是我们党的生命线,也是我们国家的生命线。只要我们坚持这条基本路线,我们就一定能够克服一切困难,战胜国内外敌人,夺取更大的胜利。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经验,也是我们这次修改宪法的指导思想。”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产生的1975年宪法,它的质素如何,也就可想而知的了。

五、实事求是,坚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

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这是中国共产党一贯坚持的马克思主义路线。遵循这样的正确路线,我们在制宪过程中,从来没有拘泥于归中国的或者欧美的诸多模式,更没有照抄照搬外国的东西。而是总结自已的历史经验,研究中国自已的国情,创造性地开拓了自已的道路。因此,我们所创制的宪法完全是中国自已的根本性规范文献,表现了浓郁的中国特色。当初党中央号召大家“学习苏联,向苏联一边倒”。但即使是在那个时候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对待苏联经验,也并没有照搬照抄。

建国前夕,我们召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等“三大宪章”,作为立国的政治基础。这就是从中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创造性地走中国人自已的路。1954年制定宪法,我们虽然也曾参考、研究过许多的外国宪法,但我们制定出来的毕竟是自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从内容来看,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民主专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爱国统一战线等基本制度,都反映了中国国情,表现了中国特色。从形式来看,我国宪法采取了序言、总纲这样的结构,也是十分独特的。至于本书在前面已经阐述的我国领导人强调“宪法不是为了好看。能做到的便写进宪法去,不能做到的就不要写进去;能做到什么程度,就写到什么程度”,这些都使我国的宪法明显地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

六、党要在宪法的范围内活动并要领导人民实施宪法

如前所述,我国的宪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制定的。但严峻的事实是,在一个很长的时期里,有相当数量的党员,包括一些负责干部,对宪法和法律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他们错误地认为: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领导国家政权的党。党的地位高于一切,因而无需受宪法与法律的约束。他们不了解党是代表人民的,而我们的宪法是人民意志的集中表现,所以遵守宪法同党的领导是统一的,不是对立的。党为了实现领导,就要根据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制定各项重大的方针政策,而宪法正是党的重大方针政策的法律化、条文化。因此,党带头遵守宪法,按照宪法办事,就是实施本身制定的方针政策,按自已的方针政策办事。由于党的领导主要体现为方针政策的领导,所以党如果不遵守宪法,那就意味着背弃了自已的方针政策,这样的话,中国共产党又如何实现其领导呢?

有鉴于此,1981年6月27日中共第十一届六中全会作出决议: “必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使社会主义法制成为维护人民权利,保障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制裁犯罪行为,打击阶级敌人破坏活动的强大武器。决不能让类似‘文化大革命’的混乱局面在任何范围内重演。” 1982年9月,党的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进一步把“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写进了《中国共产党章程》。胡耀邦并在这次会议的报告中指出:“新党章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从中央到基层,一切党组织和党员的活动都不能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党是人民的一部分。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一经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全党必须严格遵守。”

根据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和“十二大”的上述精神,1982年12月4日颁布的现行宪法于两处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一是宪法序言第13个自然段规定:各政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其二是宪法总纲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的这两处规定是极其庄严而明确的。

1993年3月,江泽民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当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他于3月31日在全国人大的讲话中表示:“国家主席责任重大。我将忠诚地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恪尽职守,勤勉工作,不辜负各位代表和全国人民的重托。”1998年3月,江泽民再次当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他在1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闭幕式上宣称:“时代的召唤,人民的重托,使我深感肩负的使命和责任崇高而重大。我将忠实地遵守宪法,恪尽职守,竭诚为祖国为人民服务。”江泽民的讲话表明,中国共产党不仅领导人民制定和修改宪法,还要领导人民实施宪法;他作为党的第一把手,更要以身作则,实施宪法。从而使全国人民望见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曙光。这是十分令人振奋的事。

充分保障宪法的实施

一、宪法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依据

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定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国内学者纷纷提出并一致认为:依法治国首先应当是依宪治国。1998年6月16日李鹏在主持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法制讲座时的讲话中亦提出了“宪法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依据”的论点。宪法在依法治国方略中的主导作用与基础地位,很快就为大众所普遍接受。

本书的《前言》已经论述了宪法的重要性。为了强调这个思想和凸显本书的主旨,这里有必要重申此段论述。作者在前言里写道:依法治国首先应是依宪治国。因为宪法乃国家根本大法,是最高法。宪法确认并保护国家最根本的制度,如果宪法所规定的根本制度受到损害、侵犯或者破坏,那么,国家的根基就要动摇,社会主义的经济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就不能巩固,广大人民就要遭殃。因此,如果丢掉了宪法,那无异是丢掉了根本。如果治国而不依宪法,那就谈不上什么依法治国。

总而言之,依法治国首先应是依宪治国,依法办事首先应是依宪办事。然而,宪法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和依据,关于这一点,目前未必人人都理解。而且,见诸行动尤为不足。因此当务之急是要积极采取切实措施,使之落到实处。

二、强化宪法解释,保持宪法长青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从1949年建立以来,先是有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1954年,颁布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1975年,颁布了新中国的第二部宪法;1978年,颁布了第三部宪法;1979年,全国人大对1978年宪法作了局部修改;1980年,全国人大又对1978年宪法作了局部修改;1982年,颁布了新中国的第四部宪法,即现行宪法;1988年,全国人大对1982年宪法作了局部修改,通过了第1至第2条宪法修正案;1993年,全国人大又对1982年宪法作了局部修改,通过了第3至第11条宪法修正案;1999年,全国人大再次对1982年宪法作了局部修改,通过了第12至第17条宪法修正案。由此看来,我国宪法的变动,包括系统的全面修宪和局部的对若干宪法条文的修正,次数十分频密。这对于国家的政治稳定,多少会产生负面影响。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客观现实瞬息万变,不修宪又不足以适应形势的需要。所以为求两全之计,进行宪法解释,非常必要。

1993年3月14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向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主席团曾经提交《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该文件称:“这次修改宪法不是全面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有些问题今后可以采取宪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同时,该文件具体提出了一些问题,指明可以采取宪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例如:该文件在谈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容时指出:“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四大报告中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了阐述。必要时可以据此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体内容作出宪法解释。”又例如、该文件指出:“宪法第六条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并不排除按劳分配以外的其它分配方式。必要时可作宪法解释。”

从以上的几段引文来看,中共中央是主张在必要时采用宪法解释的方式的。由于宪法作为根本法,他的条文必然难以制作得非常具体、细微;另外,由于客观形势总是处在发展变化之中,宪法的某些规范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同现实不相适应的现象。所以对宪法进行解释,很有必要。它可以避免动辄修宪而使宪法相对地处于长新长青的状态。解释宪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这是现行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的。至于解释宪法应采用何种方法和形式?应经过什么样的法定程序?这些问题在目前还没有制度化、定型化。但认真落实的话,解决起来也是比较容易的。

三、完善宪法监督机制好的宪法,贵在实施。否则,宪法如果得不到充分实施,那末,法典写得再美妙,亦属徒然。而宪法要获得充分实施,非得具备健全的监督机制,给以有力的保障不可。在这方面,我们确有不足之处。在建国初期,正如本书在开始几章中所记述的,党的领导人不仅致力于制定宪法,而且也非常强调宪法的实施。本书亦曾摘引毛泽东曾于1954年6月14日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0次会议上的讲话中,要求“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并说“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本书亦曾摘引刘少奇于1954年9月15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说过的话:“宪法是全体人民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的。”“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必须在遵守宪法和一切其他法律中起模范作用。一切共产党员都要密切联系群众,同各民主党派,同党外的广大群众团结在一起,为宪法的实施而积极努力。”由此可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当时在主观上是重视宪法的实施的。另一方面,我国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权机关的建立和国家机构体系的组织,以及各类国家机关职权的行使,它们的活动和为人民服务的目标,等等,都是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事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的宪法是得到实施了的。

然而,这种实施完全出于道义的使然,是凭借一种对宪法尊重的理念所驱动。这同国家有没有任何制度上的监督,似乎并没有什么关系。领导人虽曾发表重视宪法的一些讲话,但只是用言辞点到为止。他们一直停留在口头上。而没有进一步考虑去寻找某种可靠的机制,建立有效的制度来保证宪法实施。何况当领导人观念改变,护宪的热情迅速消退之后,一旦面临客观实际中发生的对宪法的冲击时,那种光靠良知和理念所构筑起来的脆弱的防护工程,自然就会顷刻溃决瓦解了。

本来,宪法是人们根本的活动准则,应该像其他昀法律一样,作为衡量和判定是非曲直的标尺。但事实是:他和其他的法律在应用方面却并不一样,我国的宪法不进入司法领域,不用作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尺。早在195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就已指出:“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覆》中,把宪法排除在外,使宪法不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之列。这就使宪法在诉讼领域里失去了作为法的标尺作用,更无庸说是“根本的活动准则”了。

当然,我们是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不实行“三权分立”原则,不能赋予人民法院以像美国最高法浣那样的违宪审查职能。我们选择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宪法监督职权的模式,并在立国之初的第一部宪法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是可以理解,也是应该的。问题在于全国人大并不是经常工作的机关,何况我国一直未曾为全国人大行使该项职权制定工作程序,也没有规定任何配套设施,所以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实际上并没有能够充分地行使。这种状态足足延续了28年。到1982年宪法颁布,才在法律上稍有前进。这主要是:(一)1982年宪法在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宪法监督职权的同时,又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由于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这样就弥补了因为全国人大每年只举行一次会议、会期只有20天左右,从而不可能对宪法实施进行经常性监督的不足;(二)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该法第37条规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之一是:“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这个规定初步地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提供了一定的辅助条件。

本来在1982年宪法的草拟过程中,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的同志曾草拟过一个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宪法委员会的方案。但是该方案最终未被采纳。1983年后,王叔文等30名全国人大代表曾联名向六届人大提案,建议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设立宪法委员会,亦未获确定性的答复。不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后来在《监督法》昀起草过程中,曾有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构思。由于监督法迟迟没有草成,所以迄今尚无定论。相对而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似乎要比国家设置宪法法院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可行性要更大一些。1993年3月14日,中共中央在提交给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曾这样说过:“有的建议,在第70条中增加规定全国人大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内容。”该文件接着说:“根据宪法第70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可以不再作规定。”可此可见,中共中央并没有完全否定全国人大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可能性。

2000年3月15日,第九庙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该法第90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立法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第91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上述的条款表明:立法法解决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的问题,明确了谁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要求以及常委会在接受审查要求后应该怎样处理的一系列程序问题。这是具有重大意义的。虽然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还没有涉及对于政治行为的合宪性审查,而仅仅限于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并且,即使是对规范性文件,亦只囿于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查。但尽管如此,立法法的颁布,对于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必竟是迈进了不寻常的一步。

2001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一案通过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司法解释于7月24日公布之后,立刻引起多方面人士特别是法学工作者们的普遍关注。许多人透过传播媒介发文章、谈看法。有的认为,齐玉苓案是“宪法司法化的第一例”,有的说是我国“宪法诉讼制度建立的开端”,有的更提出设想,主张中国应实行美国模式的司法审查制度,等,一时问,气氛十分热烈。虽然有的意见并不是都那么中肯,但群众的热气腾腾,从总体上反映出了一种渴望我国宪法能够充分实施,宪法的保障机制能够更完善地建立起来的迫切要求。众心之所向,我国宪法的实施和保障机制的健全必然会越来越向前发展。这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历史规律。

四、深入学习和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我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全国人民长期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与义务。现行宪法的序言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3条又把“遵守宪法”规定为公民必须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

为了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每一个公民都必须学习宪法,了解宪法,宣传宪法。在当前,尤其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学习并宣传宪法。要深入领会宪法以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促进生产力发展,实现工业、农业、科技和国防现代化为战略目标,充分代表了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领会宪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体规定了发展教育、科技、医疗卫生、体育、文艺以及其他等文化事业的政策,充分代表了中国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领会宪法巩固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保障人民的各项权利,通过发展经济和制度建设等一切途径,尽力改善和提高广大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完全代表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自1986年以来,我国已经实施了3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收到了一定的效果。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该决议指出:要“继续深入宣传学习宪法,强化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又指出:“全体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重点是进一步加强各级领导干部、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尤其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确定每年的12月4日宪法颁布纪念日为“全国法制宣传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以及国家的其他的有关措施,对于在群众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对于宪法的学习与宣传,无疑地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全国人民宪法意识的普遍提高,将会产生巨大的力量,从而必然会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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