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公开大学”的法团,以公开进修方式提供高等教育机会,并对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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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2条修订)
[1989年6月20日]1989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9年第2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公开大学条例》。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学”(University)指根据第3(1)条设立的香港公开大学;(由1997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公开进修”(openlearning)指一个采用多种教学方法的高等教育系统,为适合的人提供教育机会,不论他们具备何等学历;
“主席”(Chairman)及“副主席”(DeputyChairman)分别指根据第8(2)条委任的校董会主席及副主席;
“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9条成立的校董会的委员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任何一年的4月1日至翌年的3月31日,包括首尾两天,或指校董会根据第14(3)条定为大学财政年度的其他期间;(由1997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校长”(President)及“常务副校长”(DeputyPresident)分别指根据第11(1)条委任的大学校长及大学常务副校长,亦指当其时署理校长或常务副校长职位的人;(由1997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校董”指根据第8条委任为校董会成员的人;
“校董会”(Council)指根据第7条成立的大学校董会;(由1997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校监”(Chancellor)指第6条所指的大学校监;(由1997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副校长”(VicePresident)指任何根据第4(g)条委任的副校长;(由1997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副校监”(ProChancellor)指校监根据第6条委任的大学副校监;(由1997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教务会”(Senate)指根据第13条设立的大学教务会;(由1997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谘议会”(Court)指根据第6A条设立的大学谘议会。(由1997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第3条 大学的设立和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香港公开大学
(由1997年第50号第5条代替)
(1)在《1997年香港公开进修学院(修订)条例》(1997年第50号)第6条生效日期前名为“香港公开进修学院”的学院,现于紧接该生效日期及在该生效日期后,设立和命名为“香港公开大学”。
(2)大学的宗旨是以公开进修方式提供高等教育机会,及藉培养学习风气、提高知识水平和加强学术研究以支持该宗旨,从而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
(3)尽管《香港公开进修学院条例》第3(1)条被废除,在紧接第(1)款提述的生效日期前根据本条设立的法人团体,于该生效日期及在该生效日期后作为大学而继续存在。据此,该款对该法人团体的名称所作的更改,并不影响该法人团体的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
(由1997年第50号第6条代替)
第4条 大学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贯彻其宗旨,大学可─(由1997年第50号第7条修订)
(a)自行或与其他高等教育院校共同策划学位课程及其他学术名衔课程;
(b)自行或与其他人共同筹办、发展、取得及提供采用多种教学方法的课程;
(c)录取适合的人修读课程,不论他们具备何等学历;
(d)颁授及撤销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包括荣誉学位及荣誉名衔;
(e)提供顾问、研究及其他有关服务,不论是否为了牟利;
(f)承租、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持有、管理和享用任何类别的财产,及将该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脱手;
(g)委任或聘请它认为合适的全职或非全职雇员、顾问或副校长,并厘定他们的薪酬及服务条件;(由1997年第50号第7条修订)
(h)为大学学生及雇员提供适当的设施及活动;(由1997年第50号第7条修订)
(i)以它认为合适的方式及规模将资金投资;
(j)以适宜的方式及抵押或条款借入款项;
(k)以适宜的条款申请及接受资助;
(l)征求及接受不论是否受信托规限的捐赠,及担任以信托形式归属大学的金钱或其他财产的受托人;(由1997年第50号第7条修订)
(m)厘定它所提供的课程、设施及服务的收费,并可指明使用这些设施及服务的条件;
(n)按个别情形或某类情形,或普遍地减收、免收或退还上述收费;
(o)支付校董、教务会委员或任何委员会委员因执行有关职务而承担的合理交通及住宿开支;(由1997年第50号第7条修订)
(p)就大学课程所用器材、设施及学术材料的供应,其他机构及人士议定适合的条件;(由1997年第50号第7条修订)
(q)与任何人成立合伙或其他形式的联营关系;
(r)取得、持有在其他法团内的权益,和将之脱手,及成立或参与成立法团;
(s)自行或安排他人印刷、出售、复制或出版任何稿件、书籍、话剧、音乐、海报、广告或其他材料,包括录映和录音材料及电脑软件;
(t)办理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事情,或对贯彻大学宗旨是必需的或有助的,或连带须办理的其他事情;(由1997年第50号第7条修订)
(u)订立任何合约;(由1997年第50号第7条增补)
(v)建造、提供、装备、保养、维修和规管建筑物、处所、家具及设备以及为进行大学的工作所需的一切其他设施。(由1997年第50号第7条增补)
(1989年制定)
第5条 大学的法团印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大学的法团印章须依据校董会的决议而加盖,加盖印章须由任何2名获校董会概括地或特地授权作签署认证的校董签署认证。
(由1997年第50号第8条代替)
第6条 校监及副校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第III部 校监、谘议会与校董会
(由1997年第50号第9条修订)
(1)大学设有校监一职,校监是大学的首长。
(2)行政长官或由行政长官指定的一位人士是大学的校监。(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3)大学校监可以大学的名义颁授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在校监不在时,主席或由校董会藉决议而提名的任何其他校董可以大学的名义颁授该等学位及名衔。
(4)校监可根据校董会的推荐而委任一人为副校监,任期由校监指明。
(5)副校监可在获校监授权下行使校监在本条例下的任何权力或履行校监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责。
(6)副校监可藉向校监给予书面通知而辞职。
(7)在副校监不在时,校监可委任一人署理副校监职位;而如此获委任的人可按校监于作出委任时的决定,行使副校监的所有或任可权力和履行副校监的所有或任何职责。
(由1997年第50号第10条代替)
第6A条 谘议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大学设有谘议会,谘议会是大学的最高谘询团体。
(2)谘议会由校监及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所指明的其他人士组成,并由校监出任主席。
(3)谘议会具有以下职能─
(a)收取校长的周年报告;
(b)审议校董会向其作出的报告;
(c)讨论任何关于大学整体政策的动议,并就该等动议提供意见;
(d)应大学的要求筹集资金(包括捐赠、认捐及遗赠),以彻大学的宗旨;
(e)就促进大学在香港及外地的利益提供意见。
(由1997年第50号第10条赠补)
第7条 校董会及其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大学设有校董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校董会─
(a)是大学的最高管治团体;
(b)对大学的行政及大学事务的处理有全面控制权;及
(c)可代表大学行使法律赋予大学的权力,及须代表大学履行法律委予大学的责任。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11条修订)
第8条 校董会的成员 版本日期 19/07/2002
(1)校董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校长;
(b)常务副校长(如有人出任此职);
(c)由校长提名并由校董会委任的副校长(如有人出任此职)不多于3位;
(d)由行政长官委任的1或2位公职人员;
(e)3或4位既非公职人员亦非大学雇员,由校董会委任并属校董会认为是在香港的高等教育方面具有有关经验的人;
(f)13至16位既非公职人员亦非大学雇员,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人士,其中─
(i)最少9位属行政长官认为是在香港的工商业方面具有有关经验的人;
(ii)2或3位属行政长官认为是在香港或外地的高等教育方面具有有关经验的人;及
(iii)最少2位属行政长官认为是在香港的其他方面(即工商业或高等教育以外的方面)具有有关经验的人;
(g)由教务会提名并由校董会委任的2位教务会委员;
(h)由在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中界定的有资格的全职教职员互选选出,并由校董会委任的全职教职员1位;
(i)由在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中界定的有资格的非全职导师互选选出,并由校董会委任的非全职导师1位;及
(j)学生会会长。(由1997年第50号第12条代替)
(2)行政长官须从根据第(1)(f)(i)或(iii)款委任的校董中,委出─
(a)校董会主席1位;
(b)校董会副主席1位;及
(c)校董会司库1位。
(3)根据第(1)(d)款获委任的校董,任期由行政长官订定,行政长官可酌情将他罢免。
(4)根据第(1)(f)款获委任的校董─
(a)任期为3年,行政长官亦可在个别情况下指明较短任期;
(b)可藉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提出辞职;
(c)可获重新委任(但校董不可获重新委任为主席超过连续2届任期)。
(4A)由校董会根据第(1)(e)款委任的校董─(由2002年第23号第82条修订)
(a)任期为3年,校董会亦可在个别情况下指明较短任期;
(b)可藉向校董会主席给予书面通知而辞职;
(c)可获重新委任。(由1997年第50号第12条增补)
(4AA)由校董会根据第(1)(g)、(h)或(i)款委任的校董─
(a)任期为3年,校董会亦可在个别个案中指明较短任期,但当他停任提名或选出他的团体的成员,他即须停任校董;
(b)可向校董会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c)可获重新委任。(由2002年第23号第82条增补)
(5)(由1997年第50号第12条废除)
(6)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49及50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12条修订;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校董会的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校董会可成立它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并委任其成员,以贯彻校董会宗旨。委员会成员中可包括不是校董的人。
(2)各委员会主席均由校董会委任校董出任。
(3)校董会可用书面将它的职能转授予委员会,包括根据第11条委任署理校长或署理常务副校长的职能,并附加它认为适当的限制或条件,但以下职能不得转授─
(a)校董会在第7(a)及(b)条下的职能;
(b)委任或罢免校长或常务副校长;
(c)厘定大学雇员的薪酬及服务条件;
(d)依照第14(2)条的规定安排编制财政报告的责任;
(e)批准根据第16(1)条向校监呈交的报告;
(f)根据第18条订立规程;
(g)根据本条成立委员会及委任其成员的权力;
(h)根据第12条转授予校长的职能。
(4)除非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另有规定,否则《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8至52条适用于各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委任。
(5)根据本条成立的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工作程序,但必须符合本条及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的规定。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13条修订)
第10条 校董会的会议及工作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附表1适用于校董会的会议及工作程序。
(2)校董会可规管本身的工作程序,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1989年制定)
第11条 校长及常务副校长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校长及常务副校长
(由1997年第50号第14条代替)
(1)校董会须委任大学校长1位,另可委任大学常务副校长1位,薪酬及服务条件由校董会厘定。
(2)在符合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及校董会的指示下,校长须负责大学的管理及行政,以及大学学生和雇员的纪律。
(3)如校董会根据第(1)款委任常务副校长,则常务副校长须履行校长所指明的职责,并在校长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不在香港期间,或校长职位暂时悬空期间,执行校长的职能。
(4)在常务副校长执行校长职能期间,或常务副校长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不在香港期间,校董会可委任任何人署理常务副校长职位。
(5)如校董会并无根据第(1)款委任常务副校长,则在校长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不在香港期间,或校长职位暂时悬空期间,校董会可委任任何人署理校长职位。
(6)校长或常务副校长的委任或罢免,须由有资格对此事投票的校董以不少于三分二的多数票通过决议而决定。
(7)根据第8(1)(g)、(h)、(i)或(j)条委任的校董,不得就校长或常务副校长的委任或罢免列席商议或投票。
(8)校长或常务副校长只可因行为不检、不称职、效率欠佳或其他充分理由而遭罢免。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15条修订)
第12条 校董会将职能转授予校长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校董会可用书面将根据第9(3)条可转授予委员会的职能,转授予校长,并附加它认为适当的限制或条件,但委任署理校长或署理常务副校长的职能,则不得转授。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16条修订)
第12A条 校长将权责转授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校长可将其权力及职责(包括根据第12条转授予他的任何校董会职能),用书面转授予他认为适当的人或委员会,并附加他认为适当的限制或条件。
(2)本条赋予校长将根据第12条转授予他的任何校董会权力或职责再转授的权力,以及由任何人或委员会行使或履行任何上述权力或职责,均须受校董会根据该条就该项转授而施加的限制或条件所规限。
(由1997年第50号第17条增补)
第13条 大学教务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教务会及学院
(由1997年第50号第18条代替)
(1)现设立教务会,教务会是大学的最高教务团体,其职能如下─
(a)策划、发展和维持大学的学术课程;
(b)指示和规管大学的教学及研究工作;
(c)规管录取学生入读大学所提供的课程及学生继续就读事宜;
(d)规管取得大学的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所须通过的评核及考试;
(e)规管大学颁授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荣誉学位及其他荣誉名衔除外)的准则。(由1997年第50号第19条代替)
(2)教务会委员,须由校董会按照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委任。(由1997年第50号第19条修订)
(3)除非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另有规定,否则《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8至52条适用于教务会。
(4)教务会可规管本身的工作程序,但必须符合本条及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的规定。
(5)(由1997年第50号第19条废除)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19条修订)
第13A条 学院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校董会可根据教务会的建议而设立学院及其他同等机构。
(2)学校由其院务会管理。
(3)校董会可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以决定关于每间学院院务会成员的事宜。
(由1997年第50号第20条增补)
第14条 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帐目及报告
(1)校董会须就大学的财务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校董会须尽早安排拟备该年度的大学收支结算表,及以该财政年度完结之日为准的大学资产负债表。
(3)校董会可不时订定某一长12个月的期间为大学的财政年度。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21条修订)
第15条 核数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校董会须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随时查阅大学所有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有权随时要求他认为适当的有关解释及其他资料。(由1997年第50号第22条修订)
(2)核数师须尽早审计根据第14(2)条拟备的报表,并就该等报表向校董会提交报告,以便校董会有充足时间办理第16条规定的事情。
(1989年制定)
第16条 报表及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校董会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6个月内,或在校监决定的较后日期之前,向校监呈交一份大学校务报告、根据第14(2)条拟备的报表副本及根据第15(2)条所作的报告副本。(由1997年第50号第23条修订)
(2)(由1997年第50号第23条废除)
(1989年制定)
第17条 未经准许而使用大学名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一般规定
(1)任何人不得组织─
(a)伪称是或显示它是─
(i)大学、其分校或部分的团体;或
(ii)与大学有任何关连或联系的团体;或
(b)以“香港公开大学”命名的团体,或使用与此名称非常相近的任何语文名称的团体,以致能欺骗或误导任何人相信该团体是─
(i)大学或其分校或部分;或
(ii)与大学有任何关连或联系;或成立该团体为法团,或成为该团体的董事、高级人员、成员或筹办人,或参与和该团体有关的工作。(由1997年第50号第24条修订)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1989年制定)
第18条 校董会订立规程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校董会可就大学的行政管理及本条例规定列入规程内的事宜订立规程。
(由1997年第50号第25条代替)
第19条 文件能否接受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用大学印章妥为签立,或由主席、校长或由校董会为此目的授权行事的人签署,则须获接受为证据,而除非反证成立,否则该文件须视作妥为签立或签署的文件。
(2)如主席或校长签署证明书,证明一份看来是由大学或他人代表大学订立或发出的校董会文书,确是由大学或他人代表大学订立或发出的,该证明书即为该事实的确证。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50号第26条修订)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条]
有关校董会会议与程序的条文
1.校董会会议在当时担任主席职务的人指定的时间地点举行,并由他主持。
2.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履行主席职务,或主席职位悬空,副主席须署理主席职位。
3.如在任何期间正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均不能履行主席职务,或正副主席职位均悬空,则众校董可委任一位根据第8(1)(f)(i)或(iii)条委任的校董在该期署理主席职位。(由1997年第50号第27条修订)
4.校董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在任校董的半数。
5.会议主持人可将校董会会议押后,会议中亦可通过决议决定押后会议。
6.在校董会会议中对任何事项投票表决时─
(a)须以有资格就该事项投票的出席委员所投的多数票为取决;
(b)会议主持人除有权投普通票外,并有权投决定票。
7.校董会可决定任何同时身为大学的雇员、顾问或学生的校董,不得参加校董会某次会议或其中任何部分。就本段而言,学生会会长须被解释为学生。(由1997年第50号第27条修订)
8.出席校董会会议的校董,如在会议所考虑的任何事项上有金钱利害关系或其他个人利害关系牵涉在内,该校董─
(a)须在会议开始后尽快披露该利害关系及其性质;
(b)如被会议主持人要求在该会议考虑该事项时避席,则须应要求避席;及
(c)不得就该事项投票。
9.校董会可用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事务,而为此目的,由过半数在任校董藉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与在校董会会议上所通过的无异。
10.校董会的权力不受以下情况影响─
(a)校董席位出现空缺;
(b)受委任为校董的人在委任或资格方面有欠妥善之处;或
(c)校董会会议在召集方面略有不合规则之处。
11.校董会行使任何权力,可由议决行使该权力的会议或其他商议会的主持者示明,或由校董会不时为此项示明而授权的人示明。
12.(由1997年第50号第27条废除)
(1989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