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私营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劳动部《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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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私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建立健全劳动管理制度,不得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应当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可以依法组织工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域内所有的私营企业。
第六条 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私营企业实行劳动监察。
第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特点和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确定用工数量、招用条件和考核办法。
第八条 私营企业用工,限于在本市城镇中招用。除了地处农村(包括区属乡)的私营企业允许就地招用农民外,不得自行招用外省市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力。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招用外省市和本市农村劳动力的,应当按照本市企业使用劳动力的规定,报经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私营企业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私营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按照本市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私营企业招用在职职工,需登报公开招聘的,应报经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需招用本市城镇待业人员的,应当凭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到职业介绍所或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联系。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录用职工后,必须在一个月之内,持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被录用职工的待业证,到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录用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招工录用手续费。
第十二条 凡被私营企业录用的本市城镇待业人员的档案,均由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代管。企业与档案保管单位可以签订有关职工档案保管的协议。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与被录用的职工,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私营企业必须将劳动合同送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并按规定缴纳鉴证费。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工劳动的岗位或工种;
(二)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的试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项目,或者由于其他情况的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职工被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私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可以解除合同条件的;
(二)职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内,或者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其他规定的。由于职工本人过错,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除外。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或者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十天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如未提前通知,应当以相应天数,按照职工本人日工资,赔偿对方损失。建立工会组织的私营企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或者职工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自行终止。如双方愿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私营企业需要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天通知本人。职工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作不愿续订劳动合同。企业未提前通知的,视作企业不愿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私营企业应当在五天内填写《退工通知单》一式三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送职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一份交职工本人。私营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退工手续,致使职工不能享受失业救济或再就业的,应当赔偿职工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对因歇业、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发给职工辞退费。其标准为:职工在本企业工作每满一年(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一个月的实得工资(按其解除合同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对因歇业、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如合同期限未满,企业还应当发给失业补偿金,合同期未满的每相差一年(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一个月补偿金。其标准同前款,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自行确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形式。男女同工同酬。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实得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月按期足额发放工资,超过当月规定发薪日期的,从第六日起按拖欠天数,以职工本人工资额的1%赔偿职工损失。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发展,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允许列入成本的计税工资标准每年由市税务行政部门确定。职工人数以办过录用手续和劳动合同经鉴证的人数为准。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必须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具体办法按照本市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待业保险。具体办法按照《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上海市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必须实行职工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上海市企业工伤保险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当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至六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间发给不低于本人原月工资60%的生活费,低于本市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按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医疗费用由企业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女职工生育,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应为职工设立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的技术规范,采取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应发给保健食品或津贴。职工上岗操作,应当穿戴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定期安排体检和脱岗疗养。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对职工应当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从事电器作业(包括电器安装、维修)、金属焊接(气割)、司炉、电梯驾驶、建筑登高架设、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维修、保养)、起重机驾驶、起重吊运指挥、化学危险品保管、压力容器操作等作业的职工,未取得上海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证的,私营企业不得安排其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16-18周岁)从事接触有毒有害的作业、繁重体力劳动和夜班劳动,以及加班加点。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月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死亡事故和职业病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受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实行每周不超过六天,每天不超过八小时工作制。加班加点需经企业工会和职工本人同意,并发给加班、加点工资。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建立工会组织的,可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参照《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处理劳动争议暂行规定》和《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处理私营企业劳动争议。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办法,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私营企业使用童工,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二)私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招用本市农村和外省市劳动力,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营企业违反职工最低工资规定,按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补发职工工资和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赔偿职工损失。
(四)私营企业违反工作时间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私营企业经处罚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时八条 私营企业被罚款项从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四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复议决定,逾期不申请、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私营企业或者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