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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救灾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6-06-22] 来源:  作者: [字体: ]
各州、地(市)县民政局:

青海省救灾物资管理办法》已经第11次厅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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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青海省救灾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救灾物资管理,规范救灾物资的组织分配、捐赠接受、检查监察待等具体事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灾物资主要指:发生特重大自然灾害后,由民政部门组织的各类救灾物资;国内外社会各界组织、单位、个人通过民政部门无偿向灾区捐赠的各类救灾物资;政府统一组织的经常性捐赠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 以上救灾物资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收受、管理、分发。

第二章 救灾物资组织

第四条 国家下达的特大自然灾害救灾补助费可用于组织以救灾粮为主的各类救灾物资,具体方案由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条 救灾物资的组织由各级民政部门严格要求,注意质量、数量。

第六条 救灾救济物资由各级民政部门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统一管理,保证安全,加强经常性地监督、检查,严防火灾、变质、鼠害、被盗等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 为应付特重大突发性的自然灾害,省民政厅要经常组织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物资。

第三章 捐赠物资接受

第八条 国内外各界捐赠的各娄物资,凡通过民政部门的,均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一接受,接受捐赠物资须开具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接受款物三联单。

第九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接受、转运、仓储要严格交接手续,认真清点,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及时调动。

第十条 带有意向性的捐赠物资,要请捐赠者注明具体要求,并尽量按照其意愿进行分配和运送,一般不得转作他用。非意愿性捐赠的救灾物资纳入计划,统一安排,重点解决重灾民。

第十一条 接受捐赠款物后,及时向捐赠者出据统一收据,并发给感谢信。捐赠价值在职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个人,可颁发荣誉证书,必要时可举行捐赠仪式。对捐赠数额较大的,可视其情况设置纪念标志。

第十二条 捐赠者要求反馈捐赠物资使用情况及效益的由收受捐赠物资的民政部门负责报送分配、发放、使用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分配使用

救灾及捐赠物资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政府同意后进行分配,分配时必须遵循"先急后缓,突出重点"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捐赠的救灾物资一律实行无偿发放,不得加任何条件,严禁变相收费、变卖、截留。大宗捐赠物资确因不适宜当地实际需要折价变卖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商捐赠者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十五条 救灾物资严格按规定用途专项使用,不得平均发放,优亲厚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或改变用途,发放时要优先照顾重灾民、贫困户、五保户、残疾人和优抚对象。

第十六条 发放救灾物资由县一级民政部门负责实施,并登记造册、签名盖章、张榜公布。

第五章 财务及监督

第十七条 凡需购买的救灾物资,由省民政厅根据灾情及各地需求,统一编制购买计划,商省财政厅从各项救灾款中专款拨付。各地依据收到的物资折价(含运费)统一计入本地下达自然灾害救济款总额中。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年终向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报送救灾物资分发报表,接受以上部门的监督、审计,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责任和处罚

第十九条 救灾物资和救灾款有同样的严肃性和严格性。在其收受、管理、分发和购置、备办、组织的过程中,凡中饱私囊、贪污受贿、收受回扣、挪作它用,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申诉执法部门从严查办。

第二十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丢失或其它损失的,除追究当事人、领导人的个人行政责任外,要酌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因工作失职、渎职等行为,致使严重影响救灾工作,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除追究责任外,应调离民政部门或按除名处理。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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