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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已售公有住房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实施办法

[日期:2006-06-22]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条 为加快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进一步搞好售房工作,实现已售公有住房标准价向成本价的平稳过渡,根据《青海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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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改中已按标准价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从1998年7月1日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原则上取消标准价,实行成本价。

第四条 职工家庭已按标准价购房的,本着自愿的原则,可逐步由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实现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的转换。其过渡办法为:

1.愿意由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的已购房职工,可持所购房屋产权证书向原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统一组织到所在市(县)房改办办理手续,经审核同意后,按购房当年的售房政策和成本价与标准价的价差及价差部分的利息补足房价款后,即可取得所购房屋的全部产权。

2.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时,职工个人应补交款的计算公式为:Z=(X-Y)×(1+P×H)。

其中,Z指个人应补交的房价款;X指按购房当年的售房政策和成本价计算的个人应付房价款;Y指购房当年个人已付房价款;P指利率(利率一律参照1996年3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的相应的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执行,分三个档次:①购房一年以上至二年按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②购房二年以上至三年按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③购房三年以上至五年按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H指计息期限(计息期限原则上按购房时当地公布的标准价开始执行的时间至补交款的时间计算)。

第五条 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中回收的房价款,一律按青政办〔1996〕150号文件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严禁挪用和流失。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认真搞好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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