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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6-06-22] 来源:  作者: [字体: ]

各州、地、市建设局,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海省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建议和意见,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本规范文件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率,改善室内热环境,促进和保障本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全面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集中采暖(含小区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旅游旅馆及其附属设施;

(三)使用功能与居住建筑相近的其它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工业辅助建筑等设施。

以上建筑及附属设施统称民用建筑节能工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负责。

第四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引进国内外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禁止引进国内外落后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并实行建筑节能产品和技术认证和淘汰制度。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用户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列建设项目的节能技术篇章。审批机关应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组织论证和评估,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批准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中的节能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节能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未按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并按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16条 19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严格按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设计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须报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建筑节能指标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

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青海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强制性标准。暂无条件设置集中采暖的居住建筑,其围护结构应按《 细则》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旅游旅馆的热工与空气调节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

未按建筑节能标准《细则》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按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17条 19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不得承接(承包)未经节能设计的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任务。

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按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18条 19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必须严格按《细则》的规定进行检查、监督,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应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补充完善,并达到标准要求。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发现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用能计量和统计等各项考核制度,实行目标管理,认真记录和上报能源消耗资料,接受对锅炉运行的检测。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者达不到供暖温度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节能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接受《细则》及相关节能技术知识培训。

建筑节能关键技术岗位实行技术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三条 青海省建筑节能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年十月一日起在西宁市、格尔木市、海东地区、海西州、海南州、海北州施行,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的州府所在城镇施行,其他地方参照执行或待条件成熟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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