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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6-06-22] 来源:  作者: [字体: ]

各地(市)城建局(委),各工程监理企业:

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在认真研究和征求有关专业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规范文件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西藏自治区建设厅

二0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西藏自治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区工程建设质量,确保建设工程按合同工期完成,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促进我区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企业受业主的委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和经过批准的建设文件及相关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企业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我区提供监理企业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 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全区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负责归口管理全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有: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制定地方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企业的资质报建设部备案,初审并向建设部推荐甲级监理企业;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企业的资质,并报自治区建设厅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水利、通信、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涉及以上部门的监理企业资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监理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对于申请乙级以下(包括乙级)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审批,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三章 监理范围、内容和措施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业主应当委托监理企业实施监理:

(-)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工程项目;

(五)安居工程、住宅小区等房地产开发、改造项目;

(六)土建工程投资200万元以上,装饰装修或设备安装工程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各阶段的主要内容包括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协调相关单位之间的关系。

工程建设监理的阶段和内容,由业主根据工程建设监理需要,与监理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业主一般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企业,不得以随意压低监理费用为优选条件。

对按规定应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和质监手续。

第四章 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业主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监理合同按照西藏自治区统一格式的监理合同文本签订。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费应按自治区规定的取费标准在工程概算中列支,并相应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监理企业应根据监理工程内容,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并做到持证挂牌上岗。

第十四条 监理企业应于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及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等有关资料的书面形式通知业主;总监理工程师如需调整,监理企业应征得业主同意并书面通知业主;专业监理工程师如有变动,总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业主和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正式实施监理前,业主应将委托的监理企业名称、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企业。总监理工程师应将其授予专业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企业。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监理大纲,参与工程建设监理招投标;

(二)取得监理业务后,根据监理大纲,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三)根据监理规划,按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四)按照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

(五)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在竣工验收会上提出监理意见并提交该项目现场监理资料;

(六)项目竣工验收后,监理企业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并存档保管。

第五章 监理企业与监理工程师

第十七条 新设立的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丙级核定。

新设立监理企业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监理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注册资金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职称(或资格)证件、任职文件及其个人简历;

(四)企业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的职称证件、任职文件(或聘书)等有关证件及其个人简历、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监理企业应严格按照核准的等级范围承揽监理业务,但监理企业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后,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接上一等级的监理业务除外。

第十八条 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本报表;

(三)《监理业务手册》及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现场监理资料。

第十九条 监理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起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业主或者监理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与业主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四)未经允许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六)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七)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外省(市)监理企业进藏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需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进藏监理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进藏监理企业必须具备甲级监理资质。

申请办理进藏监理许可证,应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藏承接监理业务申请书;

(二)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有外出承接监理业务的证明;

(六)进藏监理人员情况表、任职文件及聘书(有关证书若为复印件还应提供公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监理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监理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监理企业工作质量考核及资质年检申报表》、《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监理业务手册》》以及工程技术人员变化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监理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监理企业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市场行为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监理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监理企业资质条件中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资格人员数量未达到资质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风以,其它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60%,或者其他各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

(二)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三条 监理企业必须针对受监工程特点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监理实施过程中监理企业应签发或填报相关监理表格,工程竣工后应写出工程监理总结。以上资料及监理业务手册作为对监理企业监理工作质量考核与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业主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监理企业在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时,对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技术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的,不得擅自变更,应报业主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七条 监理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或有其它重要变更内容时,应在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和国外赠款、贷款的建设工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人的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监理的,应当与国内监理企业进行合作监理。进行合作监理的,应当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国内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建设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应当与西藏自治区的建设监理企业进行合作监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不能同时承担三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三十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在一个监理企业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监理企业执业;现场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监理两个以上(含两个)的工程项目;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章 监理合同备案制度与监理许可制度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与业主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后,应到地(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理合同审核备案,填写监理工程许可证申请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工程建设监理许可证。

未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许可证书或进藏监理许可证,监理企业不得开展监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费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关取费标准执行,严禁以压级压价等手段谋取监理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监理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备案,不核发工程监理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业主和监理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地(市)城建委(局)或各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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